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市**象山分局与象山长发纸箱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纸箱厂在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滨海公司承接一笔纸箱加工业务,为其印刷加工印有西班牙文+haceamlogs1图案的纸箱500只。并发现标有jostens?图案的纸箱生产业务单,尚未开始印刷。截至被查获,被执行人共加工含有上述内容的纸箱500只,共计违法经营额1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该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属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行为。另查明,被执行人象**纸箱厂的营业执照中核准的企业住所是浙江省**北塘工业区新瀛路东侧,其目前实际经营场所在象山**新瀛路35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行为。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在十天内办理变更登记;2.没收印花模板一付(共三块);3.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象**纸箱厂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已缴纳罚款2000元,尚欠8000元未缴纳,未完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长发纸箱厂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3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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