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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分局与罗行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罗**为用户代灌煤气过程中,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利用残液达到少重装煤气,使充灌的液化气短斤缺两并从中获取与残液数量等同的煤气款,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违反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24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罗**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罗行方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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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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