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徐成永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自2013年7月18日至被查获日开设小型餐馆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共计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500元;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三、罚款5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管理局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工具、设备已被扣押,而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处罚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且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象)食药监行罚决(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