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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象山分局与张**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3)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经营的液化气供应点挂靠在象山县旦门液化气储配站,但其实际账目和收支与该储配站无任何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被执行人为获得更多煤气销售量,与充气站有关人员和服务队人员利用返利或差价和退残液量以及残液款的方式拉拢服务队。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共计违法所得37425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属商业贿赂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7425元;3.罚款人民币12575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又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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