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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均为农业户口的胡安心、胡**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于1999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又于2007年11月19日在丹城中心卫生院生育一男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于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胡安心、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胡安心、胡**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又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胡安心、胡**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浙象计生征字(2013)第2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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