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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海**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高不服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朱**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李*高,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4日,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李**提出的要求公开2007年5月彩霞牧业公司与后坑李村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对宁波新**有限公司和陈**等人分别签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宁**(2012)62号和宁**(2012)63号两案中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宁**力改(2013)17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570余亩具体破坏土地的数值及是谁实施破坏的、2007年9月4日对李**答复中经后坑李村、茶院乡人民政府、县农业局、县环保局同意的批文、2008年11月27日对李**的答复中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停(力)31号、2013年8月12日对后坑李村破坏土地作出的行政处罚书等9项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1.关于彩霞**公司于2007年5月与茶院乡后坑李村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决定予以公开。(见附件1)2.关于对宁波新**有限公司和陈**签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12年5月23日,我局责令宁波新**有限公司在茶院乡后坑李村停止建造猪舍行为。2012年5月22日,我局责令陈**在茶院乡后坑李村停止挖塘和推土行为。3.宁**(2012)62号和宁**(2012)63号两个文件属于我局向市国土资源局内部行文关于要求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请示,未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决定不予公开。4.关于宁**力改(2013)17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13年5月24日,我局对黄**、黄**、陈**签发《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力改(2013)17号),责令其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5.关于“570余亩具体破坏土地的数值以及是谁实施破坏”的信息内容。决定公开以下内容:宁波新**有限公司占用17718平方米土地建造生猪养殖场以及陈**、黄**、黄**占用24889平方米土地挖建养殖塘均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3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和《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6.我局没有关于后坑李村、茶院乡政府、县农业局、环保局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批文,但有茶院乡政府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信息,因该信息涉及茶院乡政府,我局于2013年8月28日征求茶院乡政府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内容,现决定予以公开。(见附件2)7.关于2008年11月27日对李**新房答复中《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08年11月4日,我局责令李**在茶院乡后坑里村停止建造住宅行为。8.我局不存在宁**停(力)31号相关信息内容,但存在宁**2012停(力)31号相关信息内容,该信息就是第2点提及的“我局于2012年5月23日责令宁波新**有限公司在茶院乡后坑李村停止建造猪舍行为”。9.关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13年8月12日,我局对陈**、黄**、黄**等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罚(2013)83号),对三人擅自在2488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挖建养殖塘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71115元;由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即290371.6元。(附件: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关于建造生猪养殖场的申请报告》)

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附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建造生猪养殖场的申请报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9项政府信息进行了全面答复的事实;

《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依申请公开送达回证》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答复书及公开的文件送达原告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李*高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茶院乡后坑李村村民。自2006年起,原告及本村其他村民多次向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及其他相关部门举报后坑李村土地被破坏一事,由于被告未履行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致使580多亩农田被非法占用。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彩霞**公司与后坑李村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等9项信息,但被告提供的合同并非是彩霞**公司与我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亦未提供后坑李村、茶院乡政府、县农业局、环保局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批文,对原告申请公开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文件,未公开全文内容仅截取了几个文字,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整个文件内容并加盖公章。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申请被告公开2007年5月彩霞**公司与宁海县茶院乡后坑李村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等9项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附随《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建造生猪养殖场的申请报告》复印件。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9项信息进行了全面答复,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针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及其附件,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第1项内容《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而私自签订的,被告公开的第2、4、7、8项信息内容不完整,且违法行为人未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第3项内容宁**(2012)62号和宁**(2012)63号两个文件依法应予公开而被告未公开,被告公开的第5、9项信息内容不完整,且被告未将行政处罚执行到位,被告公开的第6项信息内容不完整,被告仅提供了茶院乡政府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信息。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陈述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关于彩霞**公司与后坑李村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等9项信息的内容相一致,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针对其申请公开的9项信息内容的答复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违法行为人是否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执行到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请的9项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的事实,关于被告作出的答复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高系宁海县茶院乡后坑李村村民。2013年8月20日,原告李*高向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以下9项信息:1.提供2007年5月彩霞牧业公司与后坑李村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2.提供对宁波新**有限公司和陈**等人分别签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3.宁**(2012)62号和宁**(2012)63号两案中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4.宁**力改(2013)17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5.关于570余亩具体破坏土地的数值及是谁实施破坏的;6.2007年9月4日对李**答复中经后坑李村、茶院乡人民政府、县农业局、县环保局同意的批文;7.2008年11月27日对李**的答复中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8.宁**停(力)31号;9.2013年8月12日对后坑李村破坏土地作出的行政处罚书。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于同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如下:1.关于彩霞**公司于2007年5月与茶院乡后坑李村签订的《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决定予以公开。(见附件1)2.关于对宁波新**有限公司和陈**签发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12年5月23日,我局责令宁波新**有限公司在茶院乡后坑李村停止建造猪舍行为。2012年5月22日,我局责令陈**在茶院乡后坑李村停止挖塘和推土行为。3.宁**(2012)62号和宁**(2012)63号两个文件属于我局向市国土资源局内部行文关于要求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请示,未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决定不予公开。4.关于宁**力改(2013)17号《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13年5月24日,我局对黄**、黄**、陈**签发《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宁**力改(2013)17号),责令其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5.关于“570余亩具体破坏土地的数值以及是谁实施破坏”的信息内容。决定公开以下内容:宁波新**有限公司占用17718平方米土地建造生猪养殖场以及陈**、黄**、黄**占用24889平方米土地挖建养殖塘均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3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第2款和《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6.我局没有关于后坑李村、茶院乡政府、县农业局、环保局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批文,但有茶院乡政府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信息,因该信息涉及茶院乡政府,我局于2013年8月28日征求茶院乡政府是否同意公开该信息内容,现决定予以公开。(见附件2)7.关于2008年11月27日对李**新房答复中《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08年11月4日,我局责令李**在茶院乡后坑里村停止建造住宅行为。8.我局不存在宁**停(力)31号相关信息内容,但存在宁**2012停(力)31号相关信息内容,该信息就是第2点提及的“我局于2012年5月23日责令宁波新**有限公司在茶院乡后坑李村停止建造猪舍行为”。9.关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公开以下内容:2013年8月12日,我局对陈**、黄**、黄**等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宁**罚(2013)83号),对三人擅自在24889平方米基本农田上挖建养殖塘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5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71115元;由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即290371.6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李*高送达了该答复及附件《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关于建造生猪养殖场的申请报告》。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李*高向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的9项信息中,其中第2、4、7、8、9项信息内容为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参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但采取何种形式公开,是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全文内容,抑或是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摘要信息、重点公开执法结果,现行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采取了公开摘要信息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院认为,该信息公开形式上有待完善,但基本满足了原告的知情权,尚不构成违法,关于原告主张土地违法行为人未停止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未执行到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该信息,因该信息涉及集体财产权利的行使,原告作为集体成员享有知情权,故被告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公开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系私自签订的,关于合同是否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第3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参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不予公开该信息并向原告说明理由并无不当;原告申请公开的第5项信息,即要求公开遭破坏土地的数值以及是谁实施破坏,被告已将违法行为人、土地遭破坏的数量、基本违法事实等向信息向原告予以公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未执行到位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申请公开的第6项信息,即后坑李村、茶院乡政府、县农业局、县环保局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批文,该信息的制作主体涉及其他多个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参照《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未制作或获取原告申请的批文,但有茶院乡人民政府同意彩霞**公司建造生猪养殖场的信息,在征得茶院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信息向原告公开,并无不当。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时限内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9项信息予以答复,该答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并不相悖,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3)3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责令其公开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整个文件内容并加盖公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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