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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有限公司与慈溪**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因要求被告慈溪**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履行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等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邱**、郎慈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司于2014年6月21日向地址为行政服务中心2楼d区117-119号城市管理中心窗口发出了一封信件。后该信件未拆封即被退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的户外高架广告牌位置设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世**司起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其于2014年6月21日以信函方式向被告递交户外广告申请报告、广告位场地租赁合同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申请资料,提出5座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上述行政许可申请及相关资料,但未予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及告知相关权利,更未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被告所作答复的内容、形式上均不符合行政许可的要求。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予作出受理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决定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并作出准予原告设置户外广告的许可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世**司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广告牌及土地征用协议一份(复印件)、单立柱高架广告牌设置位置审批资料提交清单一份(复印件)、户外高架广告牌位置设置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设置广告位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申请资料,以及原告申请的户外广告设置并非公共资源的事实;

2.顺丰速运单(收件公司存根)、邮件信封、快递公司就邮件派送情况向原告员工王**发送的短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以信函方式递交了上述申请报告及资料,被告拒收上述申请报告及资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城管局答辩称:被告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的实施机关。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故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过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认为其未收到原告证据1中的材料,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资料进行过审查,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快递单上未写明寄件公司,也未注明邮寄物品内容,不能证明快递的内容为广告设置申请及所附资料,快递单和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拒收,手机短信为打印件或复制件,无法确认该短信系由顺**公司发送给原告员工王**,应由顺丰速运负责人或快递员出庭作证,且顺丰速运快递信封上贴的标签是滞留件,不能证明被告拒收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综合分析原告证据,原告证据2虽写明信件邮寄至行政服务中心2楼d区117-119号城市管理局窗口,但原告在快递单中未载明托寄物内容、寄件公司和地址、收件公司等信息,且原告认可其收到退回邮件时确系未开封,故本院确认该顺丰速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员工王**通过顺丰速运向慈溪市三北大街777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d区117-119号城市管理局窗口邮寄一封信件,托寄物内容、寄件公司和地址、收件公司等未作记载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邮件的托寄物内容系证据1中的所有证据材料的事实,对原告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原告员工王**通过顺丰速运向慈溪市三北大街777号行政服务中心二楼d区117-119号城市管理局窗口邮寄一封信件,该信件的托寄物内容、寄件公司和地址、收件公司处均系空白,未作任何记载。同年6月23日,原告收到了该封尚未开封的退信,此后,原告未与被告联系,亦未向被告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单立柱高架广告牌设置位置审批资料提交清单、户外高架广告牌位置设置申请等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虽然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21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一封信件,但该信件未载明托寄物内容、寄件公司以及收件公司等信息,亦未被拆封即退还原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客观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户外高架广告牌位置设置申请等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出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原告所诉被告不作为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慈溪**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未作出受理原告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决定行为违法并受理原告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以及作出准予原告设置户外广告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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