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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告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集士港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常传领,被告集士港镇政府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士港镇政府申请的证人林*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被告集士港镇政府对原告**公司设置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地界(G1501宁波绕城高速75K+950M右侧)的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以其系违法建筑为由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原告设置在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地界(G1501宁波绕城高速75K+950M右侧)的一处高立柱广告牌被被告强制拆除,拆除的材料也不知去向。2014年11月19日,宁波**民法院作出(2014)甬鄞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广告牌除按照该广告牌恢复原状的实际价值或现值赔偿外,还应赔偿原告发布广告可获得的经营收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设置在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地界(G1501宁波绕城高速75K+950M右侧)的一处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涉案广告牌价值260000元以及广告发布费560000元,合计820000元。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2014101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甬鄞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广告牌的行政行为违法;

2.《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牌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设置的涉案广告牌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至被拆除时仍有8年使用期限的事实;

3.《广告业务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每年的收益为70000元的事实;

4.上海大**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的评估净值为228800元的事实。

被告集士港镇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作出20141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2014年8月6日,被告委托宁波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对原告设置的涉案广告牌实施拆除。在实施拆除行为之前,宏**司的负责人林*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金**自行协商,双方约定拆除后的广告牌材料费为每座6000元。在广告牌拆除完毕后,宏**司按约将6000元材料费汇款给原告。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作出20141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即使被告作出20141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违法,但因原告已就材料费6000元一事与宏**司达成了协议,即原告已自己回收了广告牌拆除后的材料。此外,因原告所设置的涉案广告牌属违法建筑,故其主张赔偿广告发布费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集士港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高炮广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林*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转账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广告牌系被告委托宏**司拆除,且拆除后该公司已赔偿给原告6000元的事实。

此外,根据被告集士港镇政府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林*出庭作证。林*当庭陈述:其受被告的委托对原告涉案广告牌实施拆除,双方约定的拆除费用为17691元/座,其中以广告牌材料折抵拆除费用10000元/座。在拆除涉案广告牌之前,其与原告单位的负责人金*取得联系,告知其广告牌将被拆一事并协商广告牌拆除后材料的处置,其向原告提出的方案为“材料如果原告要拿走,则需向其支付5000元/座作为工资;如果材料交由其处理,则其支付给原告5000元/座”,后经协商,其同意支付原告6000元/座。其在将原告设置在集士港镇的9座广告牌全部拆除完毕后,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汇款54000元。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建造的广告牌属违法建筑,不应赔偿经营性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不予认可,且认为应当按照拆除后的材料价值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且其评估的对象为涉案广告牌的市场价值,无法证明拆除后材料的价格,故对其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人林*的陈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接收了该6000元赔偿款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支付。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牌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该村租赁土地建造高炮广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9日,年租金为15000元/座。随后原告在该村地界(G1501宁波绕城高速75K+900M右侧)设置起一处高立柱双面体钢结构广告牌,规格为7×21×26米,但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编号为201410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审批建造涉案广告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该广告牌。原告收到后,于2014年7月18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维持了该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甬鄞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与宏**司签订《高炮广告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司承担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横港村、新后屠桥、卖面桥、翁家桥、绕城高速沿线高炮广告拆除及底部结构切割等工程的施工,原告设置的涉案广告牌在该范围内。双方同时约定双面体广告牌的拆除费为17691元/座,拆除后的双面体广告牌计10000元/座采用以料抵工办法结算给宏**司。宏**司于2014年9月将涉案广告牌拆除。在拆除前,该公司曾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在拆除行为实施完毕后支付给原告6000元,对此,被告当时并不知情。此外,涉案广告牌拆除后的材料已由宏**司处理,现已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宏**司受集士港镇政府委托实施了广告牌拆除行为,故集士港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设置的涉案广告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被告不具有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法定强制执行权。此外,被告在原告不服《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拆除了涉案广告牌,亦未履行催告、公告程序,且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鉴于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行为已执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至拆除时,涉案广告牌尚未办理土地、规划及工商登记等审批手续,在广告设置上属于违法设置,而根据《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设置应当拆除。国家赔偿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的赔偿,涉案广告牌在强制拆除时不具有合法性,但涉案广告牌的制作材料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强制拆除该广告牌后,仍然应当向原告返还广告牌的制作材料。现因广告牌材料已经无法追回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

对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应当按照广告牌被拆除后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但因该材料已经灭失,无法对其价格进行准确的计算和评估,本院根据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后材料的可重复利用性及使用折旧率,酌情确定广告牌的残值为25000元。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涉及广告牌的经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而宏**司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该行为并非宏**司受被告委托而实施的行为,该行为既不能反映原告具有自愿拆除涉案广告牌的意思表示,该款也不能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故被告关于原告已与宏**司就涉案广告牌被拆除后材料的处置达成协议的抗辩主张无法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强制拆除原告台州市**告有限公司设置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万众村地界(G1501宁波绕城高速75K+950M右侧)的一座高立柱双面体广告牌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台州市**告有限公司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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