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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奉化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X因要求被告奉化市公安局公开中共奉化市委奉化市人民政府信访局2015年4月2日上午的监控录像及相应笔录,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XX起诉称,2015年4月2日上午9点半左右奉化市信访局局长找原告谈话,没想到还没进局长办公室就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掐着脖子暴打一顿,还将原告抱起往楼下扔,信访局其他人在旁边观看,无人阻止,被打后报了警,由民警打120后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奉**民医院。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拷贝奉化市信访局2015年4月2日上午9点至11点的全程监控录像和双方所作的笔录,至今已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对原告所作笔录各一份,未向原告公开其他笔录及监控录像。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监控录像及双方所作的全部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奉化市公安局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称于2015年4月2日在奉化市信访局被他人殴打,同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依法受理。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被告申请要求拷贝奉化市信访局2015年4月2日上午9点至11点的监控录像全过程及2015年4月4日上午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送达询问笔录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在答复书中告知其监控录像属于被告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材料,不属于公开范围,但同时告知其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查阅案卷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被告受理的奉公(大)受案字(2015)第696号案件的当事人,原告可以当事人身份依法查阅案卷材料,现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要求被告拷贝该案件监控录像及复印双方笔录显属不妥,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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