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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奉化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作出的奉林证字(2006)第A20-A01-47号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追加了陈**为本案第三人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起诉称:奉化市溪口镇榆樟杨村榆林一队社员毛XX于1996年去世,毛XX系家庭消亡户,其在世时依法享有使用的榆林一队集体所有的承包山、林木及其他农用的承包田地等,应重新发包。现毛杏连名下的部分承包山非法登记在陈XX承包权证名下,为此,要求撤销奉林证字(2006)第A20-A01-47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非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故对被告奉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林地的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如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陈XX不具有相应的原告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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