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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公安局与沈**行政行为的法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不服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武汉、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2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5日至10月2日期间,原告沈**因地基纠纷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地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沈**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纠纷问题进京上访的事实;

张**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3日、5日、10日,张**四次接宁波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通知,沈**因非访被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及安排人员到该中心对其进行劝返的事实;

王**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以来,沈**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访的事实;

郗**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5日、10日,其协助张**、朱**等人到北京市**务中心对沈**进行劝返的事实;

朱**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至10月2日间,沈**多次到北京**周边地区非访的事实;

[2013]第201307050066号、[2013]第201307100033号、[2013]第201309280445号、[2013]第201309290040号及[2013]第201310020008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5日、7月10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多次对其予以训诫的事实;

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的群众进京上访案件交办单3份、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2份、非访人员移交清单1份、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2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驻京工作小组向宁海移交沈**非正常上访有关材料并建议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劝返接回通知单9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非正常上访人员沈**等人的事实;

案件相关人员户籍信息5份,用以证明沈**等人的户籍身份的事实;

宁*受案字[2013]第5065号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

宁*(治)行传字[2013]第8号传唤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的事实;

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执行拘留前进行了宣告并听取其意见的事实;

执行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送交宁海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地基纠纷信访,但从未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更没有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在拘留期满后才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程序违法。且原告在行政拘留期间遭工作人员殴打,被告的行为违法且涉嫌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

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无北京市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告伪造证据,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事实;

训诫书(此联交被训诫人)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告不应再对原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宁海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7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沈**因纠纷问题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3年7月10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日,原告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得进行信访活动,仍多次到该地区进行上访,意使扩大影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8月30日,被告接到举报后随即立案,并组织人员赶赴北京展开调查,依法提取了证人证言,同时接受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的工作说明、训诫书等相关材料。2013年10月11日,被告依法传唤了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2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被告根据案件情节、后果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缺少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张**等四人当时并不在场,其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本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训诫书上无原告签名,与原告收到的训诫单不一样,自己是被国家信访局清场后被府**出所民警带到马家**务中心吃饭的,原告并未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且被告在原告被训诫后再对其进行处罚,属重复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宁波市驻京工作小组制作的,该机构无权认定原告非法上访;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无北京市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无管辖权;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传唤证,而是走在路上被绑架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在拘留中遭工作人员殴打,因被告的行政行为使原告受到伤害。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无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不影响被告具有管辖权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待证事实为2013年7月原告因纠纷问题进京上访,原告未在该笔录上签字,行政执法人员将具体情况进行了说明并签名,该证据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自认因纠纷进京上访的事实,仅否认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故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庭审自认多次收到训诫书并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本人提供的训诫书可相互印证,证明北京**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对其予以训诫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对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属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要小于原始证据,该证据与证据6的部分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8,可作为本案的来源而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定案依据,对于宁波市驻京工作小组是否有权认定原告非访,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被告无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故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反驳意见认为被告是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工作,向北京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移交手续的目的仅是为了规范材料交接,并非必须,不影响被告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原告虽拒绝签字、捺印,但均有情况说明及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名,结合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录像光盘,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传唤及处罚前的告知等程序,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系宁海县一市镇东岙村村民。2013年7月5日至10月2日期间,原告因地基纠纷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7月5日,原告沈**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至2013年10月2日间,原告又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8月30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11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并于2013年10月12日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当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8日对原告实际执行拘留6日。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以及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角度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沈**因地基纠纷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及社会公共秩序。原告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训诫的情况下,明知中南海周边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处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主张其行为为正常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进行训诫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复处罚,本院认为,训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处罚种类,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原告主张在拘留期间遭受工作人员殴打,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89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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