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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黄**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不服被告慈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慈溪住建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黄**、黄**、赖**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赖**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同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慈溪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第三人赖**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

针对原告黄**、黄**及第三人赖**提出的要求被告慈溪住建局公开“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一切有关资料”这一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而“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建设单位已移交到慈溪**案馆,申请人如有需要,按照《档案法》的查档规定到慈溪**案馆(慈**北大街458号401室)查阅;“一切有关资料”,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此告知。附件为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

被告慈溪住建局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单一份,拟证明两原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一切有关资料”的政府信息的事实;

2.《答复》、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就“平、立、剖图与桩基图”这一信息指引申请人向慈**城建档案馆查档,并告知申请人“一切有关资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事实;

3.《市编委关于同意设立城建档案馆并挂城建档案管理处牌子的批复》(慈编委〔2006〕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慈**城建档案馆系被告所属全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事实。

4.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华**建设部令第90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起诉称:原告为了得知“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一切有关资料”这一信息,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答复》,拒绝公开两原告及第三人所申请的信息。被告的书面答复没有文号,且与事实不符,形式和内容均违法,该答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两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公开原告所申请的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备案有关资料的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答复》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住建局答辩称:“竣工验收报告”属公开范围,被告已按申请人要求形式予以提供。“平、立、剖图与桩基图”属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已由建设单位于2014年8月19日直接向慈**城建档案馆移交,被告处并未保存,而慈**城建档案馆是一级档案管理主体,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被告指引申请人向慈**城建档案馆查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的“一切有关资料”,属于对所申请信息的概括性描述,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的明确性要求,被告对此亦在答复中予以指明。综上,被告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赖岳*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述称:其同意两原告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赖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两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完整,且无法确定被告是在法定期间向原告提供,而“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应当由被告公开,被告不应告知原告去慈溪**案馆查询,“一切有关资料”的申请内容明确,即使不明确,被告也应当告知原告补充或更改,而被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对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文件的内容来看,慈溪**案馆由被告设立和管理,是被告内设的档案机构,而并非国家档案馆,故被告应当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作《答复》合法,根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委托慈溪**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故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一致。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2不完整,被告作出的《答复》随附了竣工验收报告,而两原告并未提交该竣工验收报告;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就被告证据1两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中的《答复》与两原告证据2相同,该书证可证明被告对两原告及第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至于该答复行为是否合法,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被告证据2中的竣工验收报告来源合法,且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验收报告本身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依据中《信息公开条例》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系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可参照适用审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案馆调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建档验字(2014097)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各一份,并对慈溪**案馆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载明慈溪**案馆系事业单位法人,涉案的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平、立、剖图与桩基图)已由建设单位向慈溪**案馆报送,该档案馆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了接收证明。两原告及第三人对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2月开始,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2014年10月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慈溪**案馆并无法人资格,该档案馆系被告成立的档案管理机构,代被告履行接收城建档案的职责;对档案接收证明书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书虽然加盖了慈溪**案馆的公章,但责任主体仍是被告;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对上述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与被告证据3慈编委〔2006〕6号文件相符,可证明慈溪**案馆系依法设立的事业单位;调查笔录中关于建设单位已将涉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慈溪**案馆的内容与建档验字(2014097)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接收证明书相对应,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两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北二环东延一期安置房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一切有关资料。被告于同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答复》,向申请人提供了慈溪市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同时答复申请人:“平、立、剖图与桩基图等”,建设单位已移交到慈溪**案馆,申请人如有需要,按照《档案法》的查档规定到慈溪**案馆(慈**北大街458号401室)查阅;“一切有关资料”,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特此告知。两原告及第三人于同年10月24日收到该份《答复》。另查明,2006年8月5日,慈溪**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市城建档案馆并挂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牌子的批复》,同意设立市城建档案馆并挂市城建档案管理处牌子,作为被告所属全额拨款全民事业单位,与市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合署办公,后慈溪**案馆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7日取得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案涉及的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的相关工程建设档案已由建设单位向慈溪**案馆报送,慈溪**案馆于2014年8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档案接收证明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慈**城建档案馆虽然系被告所属的事业单位,但并非被告的内设档案机构,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对外行使城建档案接收、管理等职权。本案中,涉案的北二环路东延综合改造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已由建设单位向慈**城建档案馆报送的事实清楚,无证据表明被告保存了相关资料。《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部分信息予以了公开,对没有制作和保存的信息,已告知两原告及第三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该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另,两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一切有关资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在《答复》中已经予以指出,虽未书面写明要求两原告及第三人“补充、更正”的意思,但该瑕疵并不影响两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综上,两原告及第三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依据不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黄**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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