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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海县公安局行政行为的法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不服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新,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武汉、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原告王**因反映镇政府欠其工程款一事,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后被查获。原告曾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9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王**的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间,原告王**因工程款问题到北京市进行上访活动的事实;

张**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14日、15日,张**三次接宁波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通知,王**因非访被送到北京市**务中心,15日晚张**与王**等人在马家楼找到王**的事实;

王**的询问笔录2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14日、15日,王**与张**等人三次到北京市**务中心寻找王**,15日晚王**与张**等人在马家楼找到王**的事实;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执勤时发现王*新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2013]第201311120768号及[2013]第201311140481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各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2日、14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对其予以训诫的事实;

宁波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驻京工作小组的群众进京上访案件交办单、非正常上访人员移交手续清单、对非正常上访人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各2份,用以证明宁波市驻京工作小组向宁海移交王**非正常上访有关材料并建议对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劝返接回通知单2份,用以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非正常上访人员王**等人的事实;

宁公行决字(2012)第18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16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9月6日王**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两次被宁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已执行的事实;

王*新的信访材料1组,用以证明原告有进京上访的动机和目的的事实;

案件相关人员户籍信息3份,用以证明王**等人的户籍身份的事实;

甬公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宁*受案字[2013]第5663号受案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

宁*(治)行传字[2013]第15号传唤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的事实;

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事实;

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并送达的事实;

行政拘留执行宣告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执行拘留前进行了宣告并听取其意见的事实;

执行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送交宁海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起诉称,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11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北京国家信访局反映宁海县**投资公司拖欠原告174000元工程款纠纷,而非被告捏造原告在2013年11月14日15时许携带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查获。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王**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事实依据,因证人当时并不在场,且其身份为被告委派驻京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上下级关系,故其证言不能采信。综上,原告信访途径及信访事由是合法的,不违反《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因行政拘留造成的名誉及误工损失50000元。

原告王*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违法的事实;

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无北京市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无权进行处罚的事实;

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信访是合法的,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的事实;

甬公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事实;

训诫书(此联交被训诫人)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北京市**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告再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重复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宁海县公安局答辩称,2012年10月18日、2013年9月6日,原告王**因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两次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2日、14日15时许,原告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是非信访接待场所,不得进行信访活动,仍两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意使扩大影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3年11月15日,被告接到举报后随即立案,并组织人员赶赴北京展开调查,依法提取了证人证言,同时接受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巡逻民警的工作说明、训诫书等相关材料。2013年11月21日,被告依法传唤了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对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应予处罚,因原告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应予从重处罚。被告根据案件情节、后果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赔偿名誉、误工损失5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缺少原告本人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张**、王**当时并不在场,其身份为被告委派驻京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上下级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说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的事实,要求被告提供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可收到训诫书的事实,但主张自己是从国家信访局上访后被府**出所民警带到马家**务中心吃饭的,并非违法上访,且训诫属于行政处罚,被告在原告被训诫后再对其进行处罚,属重复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6-11,原告未逐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17,原告亦未逐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无北京市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无管辖权,且被告未传唤原告,处罚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1、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有无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不影响被告具有管辖权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待证事实为2013年11月8日至14日间原告因工程款纠纷进京上访的事实,原告庭审中自认进京上访,但否认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原告自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工程款纠纷进京上访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庭审自认被训诫并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本人提供的训诫书可相互印证,证明北京**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后,对其予以训诫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证明原告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属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要小于原始证据,该证据与证据4、5可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7、8、10、11,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庭审中自认携带信访材料进京上访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17,原告认为被告无案发地公安机关移交手续故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反驳意见认为被告是接到报案后依法立案并展开调查工作,向北京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移交手续的目的仅是为了规范材料交接,并非必须,不影响被告具有管辖权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法定形式,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系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村民,因宁海县西店镇政府拖欠其工程款事宜多次进京上访。2012年10月18日、2013年9月6日,原告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宁海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新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2013年11月14日,原告又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街派出所民警再次发现后予以训诫,并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宁海县公安局接到举报,于当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作出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当日送达了该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日对原告执行拘留。2014年1月17日,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从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和执行以及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角度看,更适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王**因宁海县西店镇政府拖欠其工程款纠纷进行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自觉维护信访秩序及社会公共秩序。原告因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多次训诫和处罚的情况下,明知中南海周边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9月6日因相同事由被处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被告宁海县公安局在立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主张其行为为正常上访、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北京市公安机关已对原告进行训诫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属重复处罚,本院认为,训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处罚种类,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原告请求赔偿因行政拘留造成的名誉及误工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新要求撤销被告宁海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宁公行罚决字[2013]第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新要求被告宁海县公安局赔偿因行政拘留造成的名誉及误工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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