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世军与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因认为被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店镇政府)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原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告石**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受理,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被告西店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于2015年5月15日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西店镇政府提交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申请公开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天宁线、宁广线、宁曲线、一宁线线路,西店镇与香石村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拨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后,至今未予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石**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EMS快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共四份,要求被告公开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宁曲、宁*、一宁线路被告与香石村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拨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了解相关政府信息,且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导致原告相关财产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赔偿原告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导致的交通费120元、误工费441.87元、代写诉状费用300元,合计861.87元。

原告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EMS快递签收回执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1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宁曲、宁*、一宁线路建设涉及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3.宁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信开告(2015)17、18、19、2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被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的事实。

被告西店镇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用途不具备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表》后,经审查,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了解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具备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包括了解情况。因此,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用途不具备“三需要”,被告无须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不是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店镇政府向本院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用以说明原告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不存在“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不作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法条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法条的适用有误。本院认为,在原告已经提供了其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间可能存在特殊需要的初步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该法条不具有可适用性,故对此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四份,其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分别描述为“天宁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西店镇与香石村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拨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宁广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西店镇与香石村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拨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宁曲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22万伏线路,西店镇与香石村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拨款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及“一宁线奉化南—宁海北西店镇段线路,西店镇与香石村签订征地、线路走廊青苗、工矿临时建设用地协议、拨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同时载明了所需信息的用途为“了解情况”、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快递。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该信件,但至今未向原告进行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西店镇政府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四份《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后,未进行答复,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和科研之间缺乏关联性,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经作出了相应说明,并提供了《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作为初步证据材料,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是否满足公开条件等事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诉讼中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尽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但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石**于2015年5月1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石世军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海县西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