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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水诉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07年11月,宁**国土资源局、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和象山**源局为征收位于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等村2983.55亩耕地,以“耕地置换”形式,通过宁波**整理中心与象山**源局签署了耕地开垦委托协议,约定宁波**整理中心委托象山**源局开垦耕地2000亩。2007年11月7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委托开垦协议的基础上,就占补平衡指标的调剂事宜进行商定,象山**源局同意将原协议商定的2000亩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调剂给宁波**整理中心。2008年11月被征收土地上的基础设施进场施工,目前已经形成工业区,其中浙江五**限公司一宗47071平方米土地,已经闲置六年时间,至今尚未动工建设。因部分村民不服,至被告处信访,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该意见书,原告不服,向宁**国土资源局申请信访复核。2014年10月19日,宁**国土资源局作出甬土资信复查(2014)5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办理,但被告至今未能作出任何形式的答复。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六十日内就原告所反映的违法征地等问题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因原告等人反映慈溪市横河镇秦晏村征地项目多个涉土问题的信访,转至被告处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慈土信访答字(2014)6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向宁**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宁**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甬土资信复查(2014)5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办理信访事项。目前,被告尚未对原告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根据最**法院的答复意见,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曾以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秦堰村存在违法征地问题为由,进行信访,要求给予处理。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慈土信访答字(2014)6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宁波**源局申请复查,宁波**源局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甬土资信复查(2014)5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并责令重新办理信访事项,重新办理的情况由申请人直接与被申请人接洽。因被告至今尚未作出信访事项重新答复意见,原告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等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以及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等意见,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未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本案原告王**起诉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未能按照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甬土资信复查(2014)5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要求重新办理信访事项,其可根据《浙江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反映,由有权机关进行监督和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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