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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7日受理后,于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朱*、葛**、中国邮政储**波甬城支行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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