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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市**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原宁波市鄞**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鄞**迁办)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光、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鄞**迁办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你位于宁波市邱隘镇原鄞**科医院大众浴室(邱隘北路41号)的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为鄞州区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拆迁公司),我办无该拆迁相关信息备案,请您向邱隘镇**有限公司申请获取”。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区拆迁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鄞编(2012)51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和保存;

2.新城拆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的房屋拆迁资料保存于新城拆迁公司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原告租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原鄞州**医院(邱隘北路41号)的部分临街房屋,购置了必要设备和物资从事洗浴经营,即大众浴室。2012年年初,原告经营浴室的房屋被强制拆迁,室内财产也被毁损殆尽。此后,原告多次与医院及镇内相关单位协商沟通补偿事宜,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向鄞州征迁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大众浴室被拆迁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或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书、征收补偿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然而,鄞州征迁办于2015年1月27日告知原告向邱隘镇**有限公司申请获取。原告认为,拆迁房屋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乃是政府文件,不存在向公司申请获取的问题,被告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EMS邮政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就此作出了答复的事实;

2.《区征迁办行政权力清单》(网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内容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范围的事实;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出于本人生活需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从政府机构的职能范围来看,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畴。根据鄞编(2012)51号文件,被告的主要职责为承担全区性房屋征收拆迁的计划任务编制、政策制定和审核、指导服务协调、检查监督考核等工作,据此,被告主要负责对全区性的征收拆迁工作管理,并不组织实施(或委托实施)具体某一项目、某一地块的征收拆迁工作,即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二、从时间上来看,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应由被告予以公开。根据鄞编(2012)51号文件,被告是鄞州区政府在2012年8月全新设立的一个机构,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租赁的房屋早在2012年初就已经被拆除。因此,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租赁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拆迁管理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中明确了被告承继了此前相关行政机关行使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职能,故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镇邱*北路41号原宁波市鄞州邱*大众浴室的经营者。为了解该浴室被拆除的相关情况,原告向鄞州征迁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宁波市鄞州区邱*镇原鄞州**医院大众浴室(邱*北路41号)被拆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许可证(或征收决定)、补偿安置协议书(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定书、征收补偿决定书)。鄞州征迁办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答复书》,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相关信息未在被告处备案,告知原告可向新城拆迁公司申请获取。原告收到《答复书》后对此不服,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北路41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系新城拆迁公司自行组织的协议收购行为,未向被告进行过计划报批和政策备案工作。2015年6月12日,宁波市**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明确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办公室机构规格及更名的批复》(鄞*(2015)37号),明确将鄞州征迁办更名为宁波市**管理办公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以其制作或者获取过该信息为前提。具体到本案,首先,根据宁波市**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区拆迁管理体制调整的通知》(鄞*(2012)51号),被告的主要职责为承担全区性房屋征收拆迁的计划任务编制、政府制定和审核指导服务协调、检查监督考核等工作,其并非作为全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体,故被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不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而不可能获取或制作该信息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北路41号房屋被拆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告经查询后发现上述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征收或者拆迁审批手续,故被告告知原告其无该拆迁相关信息备案的内容亦符合客观事实。再次,被告了解到原告经营房屋所在地的拆迁实施单位为新城拆迁公司后,在《答复书》中一并告知原告可向该公司申请获取,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未给原告创设新的义务,故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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