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宁波**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张**、李**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鄞州区发改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被告宁波**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改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甬发改法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张**、李**,被告鄞州区发改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方**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宁**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陈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四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告知书》,答复如下:”1.对于第1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现提供该文件复印件;2.对于第2点,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3.对于第3点,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围。”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同时向四原告提供了鄞发改投(2010)172号《关于同意洞桥镇王家桥村新村建设1号地块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复印件。四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宁**改委申请复议,被告宁**改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张**、李**起诉称:在2014年10月的村民代表会议上,村领导公开宣布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由此,该工程进行综合成本价核实的条件也渐趋具备。为此,四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依照相关规定,就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一事向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提出如下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贵委关于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建设工程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经贵委审批的新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2.关于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销售成本价核价报告及核价的成本依据;3.如贵局没有上述住宅的现成核价报告,请依法履行职责,核实并出具该住宅销售成本价的核定报告及核价的成本依据。但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存在如下违法之处:一、仅向四原告提供了《批复》一份,该文件中注明的附件并没有提供,且四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相关批准文件及经贵委审批的新村建设项目的涉及方案”,但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未提及其中的设计方案,又未说明不提供的理由,故答复不完整;二、第2、3项内容未说明相关的依据和理由,在形式上不规范。且第3项内容答复错误,因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3项内容具有相互因果关系,第3项既是第2项申请的补充,同时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范畴,同样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因此,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未完整提供四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缺乏依据,答复形式不规范,且未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四原告的知情权及其他相关合法权益。而被告宁**改委以浙江省定价目录中不包含农村大龄青年安置房作为法律依据,维持了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该复议决定缺乏依据。综上,现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于2014年12月25日所作出的《告知书》和被告宁**改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鄞州区发改局重新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答复;2.责令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建设工程综合成本价实施核实并予公布。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发改委(物价局)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曾向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鄞州区发改局答辩称:一、四原告要求公开的第1项”关于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建设工程的相关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已依法向其公开。且该信息系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已于2010年9月1日将《批复》文件公布于其政府网站上,任何民众可随时查阅。且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也向四原告邮寄了《批复》的复印件,四原告也可根据文件号在政府网站上查询详情,故不存在信息公开不完整的情形;而对于第1项中的”经贵委审批的新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与前部分信息为不同的政府信息项目,且原告未明确该项目的名称及设计方案文件名称,为此,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向原告送达补正通知书,告知四原告对该申请事项进行调整,但四原告至今仍未明确。二、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未列入宁波市农村住房制度改革试点,且不在保障性用房的范畴之内,故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不具有对该房屋进行核价的行政职责。因此,四原告申请公开的”关于洞桥镇王家桥村建设工程(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销售成本价核定报告及核价的成本依据”的信息并不存在。三、四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3项内容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内容并非政府信息,也不属于依申请可公开的信息范畴,被告鄞州发改局已依法告知,并无不当。四、被告鄞州发改局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四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后,积极履行相应行政职责,在发现四原告未提交完备材料及未明确具体申请事项后,于2014年12月11日以书面形式要求其补正及调整,并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告知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1.鄞州区发改局网站截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已于2010年将《批复》及其附件在其政府网站公开的事实;

2.宁波市**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王家桥村新村建设一号地块安置分配实施方案》、《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新村建设1#地块工程施工中标公示》、《浙江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浙江省定价目录》各1份,用以证明对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进行价格核定并非被告鄞州区发改局职权的事实;

3.《告知书》及《批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向四原告作出了答复,并向其提供了相关政府信息的事实;

4.《申请书》、邮政信封、《补正申请通知书》、《对宁波**发改委(物价局)补正申请通知书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编号为XA4090041813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用以证明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被告宁**改委答辩称:其在收到四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后,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被告宁**改委在查明有关事实基础上,对被复议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法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四原告和被告鄞州区发改局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此外,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告知书》内容合法、程序到位。综上,被告宁**改委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改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和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各1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4份、《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议决定》各1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单5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宁**改委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四原告认为其并非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在作出《告知书》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份文件于2010年就传至网站上。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非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告知书》的依据,故不作认定。对证据材料2,四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不具有对涉案大龄青年安置房进行价格核定的职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对象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作认定。对证据材料3,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并未提供《批复》的附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5,四原告对法条无异议,但认为四原告所提出的申请并未违反”一事一申请”原则,本院对上述法条予以认定。

对被告宁**改委提供的证据材料,四原告和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李**、张**、李**均为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家桥村村民。2014年12月1日,四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公开:”1.贵委关于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建设工程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经贵委审批的新村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2.关于洞桥镇王家桥村该建设工程(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农村居民公寓式住宅销售成本价的核定报告及核价的成本依据;3.如贵局没上述住宅的现成核价报告,请依法履行职责,核实并出具该住宅销售成本价的核定报告及核价的成本依据”。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补正申请通知书》,通知四原告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补正:1.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2.请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3.请提供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的证明。四原告收到后向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提交了《复函》,认为《补正申请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于法无据,同时向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提供了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四原告与其所申请事项存在关联的相关身份证明。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告知书》,并于次日将《告知书》和《批复》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四原告。

四原告收到后对此不服,向被告宁**改委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宁**改委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向四原告和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宁**改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向四原告和被告鄞州区发改局进行送达。四原告收到后仍不服,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外,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应以其持有该信息为前提。本案中,四原告向被告鄞**改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洞桥镇王家桥村大龄青年安置房工程的相关批准文件、该工程经审批的新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住宅销售成本价核定报告及核价的成本依据。其中,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批准文件,被告鄞**改局已向四原告提供了《批复》的复印件;对于该工程经审批的新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住宅销售成本价核定报告及核价的成本依据,被告鄞**改局已经明确表示并未制作过上述政府信息且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作出了说明。四原告认为被告鄞**改局应当持有上述信息但又未能提供该信息客观存在的相关线索,故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四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第3项申请实质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职责,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鄞**改局在《告知书》中作出的该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范围的答复正确。四原告认为被告鄞**改局在提供《批复》复印件的同时未一并提供该《批复》的附件,为此主张上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四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只是要求提供”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关批准文件”,现被告鄞**改局将《批复》作为批准文件进行公开,而未一并提供附件并无不当,且四原告通过诉讼现已获取该附件中内容,故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鄞州区发改局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及时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向四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鄞州区发改局作出《告知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改委在收到四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1月30日决定立案受理,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且四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鄞州区发改局履行对涉案工程综合成本价实施核定并公布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张**、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李**、张**、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