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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办公室与何**、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办公室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迁人奉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拆迁人何XX、林XX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办公室委托奉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执行人何XX、林XX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何XX、林XX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8日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执行人。经双方结算,被执行人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安置房购房款150168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证据及依据有:被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产安置结算清单、中山锦庭小区交付结算单、发票、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补偿资金结算凭证、补充协议、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汇总表、《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城东大成区块旧城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奉发改投(2008)230号)、《奉化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城东大成区块拆迁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建议书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奉发改投(2008)124号)、听证告知书及公示、会议现场照片、城东区块市政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听证记录、《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奉化市城东区块市政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报告》(奉**(2009)56号)、《城东大成区块市政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集体所有土地)》、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份、安置资金证明、项目红线图、《奉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市城东大成区块市政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奉政发(2010)27号)、《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城东大成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奉**(2010)第1号)及登报公示情况、《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城东大成区块市政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实施方案(集体所有土地)〉的通知》(奉**(2010)19号)、《城东大成区块市政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房屋拆迁政策(集体所有土地)》、《关于奉化市城东大成区块市政道路建设和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第一号)、《浙江省**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的决定》、《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奉化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等。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办公室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缴纳房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安置房房款150168元;二、被执行人支付对未交房款150168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25%至款清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办公室申请执行的拆迁人奉化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与被拆迁人何XX、林XX签订的《奉化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用房调产安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何XX、林XX应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中**小区交付结算单缴纳安置用房的差额款。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对催告后仍未交付的房款应按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安置用房的差额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办公室要求被执行人何XX、林XX支付安置房房款150168元,并支付该房款自2015年8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25%至款清日止的利息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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