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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被告鄞州人社局针对原告葛**提出的退休核定申请作出《告知书》,内容为“你向我局提出的要求《退休核定申请书》收悉,从申请书中看,你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时间需要满10年。经审核,你提供的原始材料不能证明你从事10年搬运工的经历,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要求。请你继续补正原始材料,待材料齐全后再来办理审批手续”。

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原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退休(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内容合法的事实;

2.《告知书》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葛**起诉称,原告于1980年12月顶替父亲招工进入鄞县咸祥搬运站,从事搬运工种,至1995年8月原告申请辞职离开搬运站,工龄为14年8个月。2013年7月7日,原告年满55周岁,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应该退休,原告据此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被告知原告退休手续资料不全,原告到相关部门查找后,发现1997年鄞县咸祥搬运站(原鄞**星仪表元件厂)由鄞县**限公司兼并,由于装资料的柜子遗失,且报案追查未果,导致原告的个人档案丢失。此后,原告经多方查找也仅从鄞州档案馆找到部分资料,有关部门和个人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但被告仍旧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休核定申请书》,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告知书》,仍继续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原告认为,个人履历丢失不是原告的过错,而且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被告却一直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的退休手续。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12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至2013年7月6日已年满55周岁的事实;

2.《新招工人录用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80年12月20日被鄞**搬运站录用的事实;

3.《一九八五年鄞县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人员登记表》、《一九八九年、一九九〇年企业职工正常升级增资汇总表》、《1993年职工个人缴费花名册》、《集体固定工缴纳养老金花名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1980年12月起至1995年8月在鄞县咸祥搬运站从事搬运工种的事实;

4.原鄞县交通局鄞交行(1997)28号文件1份,用以证明鄞县**元件厂(即原鄞县咸祥搬运站)于1997年6月4日划归给鄞县**运输公司的事实;

5.原鄞县交通局、原鄞县**有限公司、鄞**搬运站原负责人周**、鄞**搬运站原工作人员朱**和何**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咸祥搬运站一直从事搬运工工种的事实;

6.《关于葛**个人履历丢失过程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个人档案在企业兼并后的搬迁过程中遗失的事实;

7.《关于葛**个人档案遗失调查情况》1份、《职工花名册》1份、《当事人诚信承诺书》及承诺人身份证复印件各4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档案遗失且过错并不在原告,而原告工友等均能证实原告在工作期间工种为搬运工的事实;

8.《退休核定申请书》、收条及《告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退休核定的申请被退回的事实;

9.社保缴纳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多支付社保费用的事实;

10.《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1份(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视同缴费的年限为12年9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鄞州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关于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申请事实清楚。原告自述其1980年12月进入鄞**搬运站,至1995年8月辞职离开搬运站,工龄为14年8个月。且1997年鄞**搬运站被鄞县**限公司兼并时,装资料的柜子遗失导致其个人资料丢失。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资料,但均无法证明其已从事10年搬运工的经历。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的规定,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才能够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退休手续,另根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退休(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提供《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报核准表》,档案中对从事特殊工作工种年限记载不清、不全的,还需提供确能证明从事特殊工种及年限的相关原始材料,故被告作出《告知书》所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退休核定的申请材料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作出《告知书》后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8、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鄞县交通局并非用工主体,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份证据为间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档案遗失已成为客观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鄞**搬运站为原鄞县交通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于1980年进入该搬运站工作,为固定工,原告后于1995年从该厂辞职。1997年,因鄞县**元件厂(即原鄞**搬运站)被兼并,鄞县**元件厂的职工转入同属原鄞县交通局下属的原鄞**有限公司。2002年1月22日,原鄞**保险公司作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核定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为12年9个月,视同个人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休核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于2013年7月7日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内容予以核定,因原告的个人档案资料遗失,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一九八五年鄞县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人员登记表》、《一九八九年、一九九〇年企业职工正常升级增资汇总表》、《1993年职工个人缴费花名册》、《集体固定工缴纳养老金花名册》以及宁波**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葛**个人档案遗失调查情况》等材料,其中《一九八五年鄞县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人员登记表》、《一九八九年、一九九〇年企业职工正常升级增资汇总表》中载明了原告的工种为搬运工。被告于同日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告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始材料不能证明其从事10年搬运工的经历,要求原告继续补正原始材料。原告对该《告知书》的内容不服,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被告鄞州人社局作为鄞州区负责社会保障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并批准退休的法定职权。

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按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年满55周岁,二是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58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7日已年满55周岁,满足上述第一项条件。此外,原告于1980年12月进入鄞**搬运站工作,于1995年从该厂辞职,工作年限已满十年,但是原告还应当提供其在搬运工岗位上工作累计满十年的材料。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时,所提供的材料中仅有《一九八五年鄞县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人员登记表》、《一九八九年、一九九〇年企业职工正常升级增资汇总表》两份材料中明确记载了原告当年所从事的工种为搬运工,其他材料均为间接证明材料,无法直接证明其在搬运工岗位上工作已满十年。而被告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劳社老(2002)61号)以及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退休(职)办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甬劳社老(2010)23号)两份文件的要求,告知原告补充提供相应能证明其在搬运工岗位上工作满十年的原始材料并无不当。

此外,被告作出《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告知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以及责令被告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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