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宁波**卫生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宁波**卫生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陈**先生网上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宁波**卫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毕**、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6日,被告宁波**卫生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内容如下:一、鄞州区**中心卫生院)谢*同志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二、××患者隐私,不予公开;三、我局并无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情况,因此无法提供您提出公开的相关依据。

被告宁波**卫生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宁**生局《关于公布宁波市2007年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甬**(2008)58号)文件,用以证明宁波市**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姜山卫生院)谢*同志于2007年12月26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的弟弟陈**因工受伤后被送至姜山卫生院治疗,但该院指派既没有医师执业资格、又未经执业注册的谢*进行非法行医,造成了陈**死亡的严重后果。后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履行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的行政管理职责,但被告仅对姜山卫生院提供的汇报材料进行审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编号为NB20150100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申请获取姜山卫生院谢*通过医师执业考试的具体时间?2、2007年10月11日,姜山卫生院李**在院接诊过比陈**更重危的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3、区卫生局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行政依据,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被告对此作出了《回复》,原告对《回复》的第二、三项内容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但复议机关对原告提出的申请及证据不予理睬且遗漏了复议事项,并于2015年3月24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回复》中第二、三项系虚假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回复》的第二、三项内容,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患者“陈**诊治经过”汇报》、省卫生厅网站打印材料、重危病员留察单、××病人护理评估表、门诊记录、《关于“陈**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未履行职责查明事件真相的事实;

2.挂号信息以及就诊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当天实际接诊医生是谢*,并不是李**,但是就诊卡上却记载为李**的事实;

3.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陈**要求公开信息的答复》1份,用以证明事故当天李**医生并不在医院接诊,原告申请的该第二项信息是不存在的,以及被告针对陈**死亡事件作出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的事实;

5.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及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答辩称:被告向原告所作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第二、三项信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姜山卫生院李**医生在医院接诊病员的原始记录并非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该信息本身不属于政府信息,且涉及患者隐私,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谢*作为医学院校医学专业毕业生在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前可在医疗机构内试用,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放任非法行医的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该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医疗卫生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只是因被告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导致该项信息无法保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法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2,被告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答复中载明的通报批评和检讨并非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针对陈**死亡事件进行过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和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因其弟陈**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一事,认为姜山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督促被告宁波**卫生局对此展开调查,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提交编号为NB20150100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申请获取姜山卫生院谢*通过医师执业考试的具体时间?2、2007年10月11日,姜山卫生院李**在院接诊过比陈**更重危的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3、区卫生局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行政依据,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回复》后,通过网络和书面两种形式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对该《回复》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鄞政复字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回复》。现原告仍对该《回复》的第二、三项内容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为“2007年10月11日,姜**心卫生院李**在院接诊过比陈**更重危的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对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该信息的载体为原始视频监控、××患者的病历本等,但同时原、被告均明确表示该信息被告并未从姜山卫生院获取过,即该信息尚未转化为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所作的“2007年10月11日姜山卫生院李**在院接诊其他病员的原始记录涉及患者隐私,不予公开”的答复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理应撤销。但因该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该信息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得以满足,故本院判决确认该项答复内容违法。

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申请,即公开“区卫生局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行政依据、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的申请,本院认为,其中“区卫生局放任无医师执业资格、未经执业注册人员进行非法行医的行政依据”本质上系一种质问,而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其中“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为“对陈**死亡事件的行政处罚依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对就该事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对该项申请,被告答复无法提供相应政府信息的内容正确。

另外,在程序上,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后又通过网络和书面两种形式向被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波**卫生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关于陈**先生网上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的第二项内容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