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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波通**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司收取公司职工蒋**等3人的服装押金共计4267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宁波通**限公司立即退还蒋**等3人服装费押金426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甬鄞人社强执催字(2014)5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甬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第3号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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