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钱**,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4)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胡**自述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与其病历资料记载的受伤时间不一致,且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明其在2014年9月10日受伤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2014年9月10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因此胡**主张于2014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因搬重物将腰扭伤致其腰椎间盘突出缺乏事实依据,其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作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胡**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4年9月16日原告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一医院《CT报告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各1份,2014年11月11日宁**六医院《MR诊断报告》、2014年11月18日宁**一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2014年11月29日宁**一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患的是神经根型腰椎病及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自述的腰部受伤时间2014年9月10日,与其病历资料记载的就诊时间2014年9月16日不一致的事实;

2.2014年9月13日、9月15日第三人的监控录像1份,被告制作的陆**、张**、覃*、覃*、胡**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9月13日、15日行动自如及原告在车间工作中并未发生过腰部扭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4.2014年12月22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从事的岗位为磨床操作工。工作中,原告长期搬运沉重的五金铁器产品和调试机床,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搬运产品时因用力过猛,不慎扭伤腰部。原告受伤后曾向公司领导反映过受伤经过,但当时公司领导说是小事,休息几天就好了。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伤情恶化,到宁**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故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形符合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录音资料1份,文礼相、文**、覃*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需要搬运重物及其在2014年9月10日腰部扭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不予认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告2014年4月11日进入第三人公司,被安排在操作无心磨床岗位上工作。原告自述其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但与病历资料关于伤情时间的记载不一致,且除原告陈述外,其并未提交在2014年9月10日受伤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在9月10日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被告不予认定原告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是正确的。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或视作工伤的情形下,作出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立案受理,作出决定后,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不予决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宁波市**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称其在2014年9月10日搬运重物过程中导致腰椎间盘突出,该事实系原告虚构,被告在对第三人公司相关人员调查中,均否认原告那天腰部受过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2014年9月份的考勤记录、2015年1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83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15日正常上下班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腰部受伤的事实;

2.2015年5月13日文**、覃*的《证明》各1分,用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文**、文志相、覃*《证明》中的内容系原告书写,且内容系在证人签名捺印后原告事后填写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否系在工作中造成及法律的适用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明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受伤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和2,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材料2的监控录像无异议,但认为其因搬运重物腰部扭伤后每天都是忍痛在行走,所以行走自如;对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2014年9月10日其曾对工友说起过腰部扭伤一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了原告2014年9月10日不存在因搬运重物扭伤腰部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其系因工作中搬运重物导致腰椎间盘突出,故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录音者是否系覃泽无法确认,且录音取得的途径不合法,录音的内容又无法辨清;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在原告要求为证明其系第三人公司职工的情况下,证人才签名捺指印的,且《证明》内容均系在证人签名捺印后由原告书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材料既无形成时间,又无相关的证据相印证,且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证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的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询,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为磨床操作工。2014年9月16日原告因腰部疼痛去宁**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神经根型腰椎病。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在工作中扭伤腰部导致腰椎间盘突出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在2014年9月10日因搬运重物受伤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2014年9月10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作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陈述其腰椎间盘突出是因2014年9月10日在工作中搬运重物扭伤腰部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病历资料记载,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宁**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调查询问笔录、原告的考勤记录以及仲裁裁决书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均相互印证了原告不存在2014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因搬运重物扭伤腰部导致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明其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与其主张的于2014年9月10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因搬重物扭伤腰部致其腰椎间盘突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患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故被告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5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