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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于王**诉“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2005年6月违法强行拆除、毁灭、转让、侵占王*村民共同共有的全部财产损失和王家村原生产队村民共同共有的全部财产损失一案(涉及堂前80.66平方米)。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现起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过权利,且起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前也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过赔偿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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