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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制罐厂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州日化制罐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州日化制罐厂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波及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刘**于2012年9月进入宁波**制罐厂工作,为冲床操作工。2014年4月9日13时许,刘**在工作中,因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其受伤手指经宁**六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食指近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以右手食指因工作原因受伤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右手食指挤压伤、右食指近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4年4月9日第三人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浙江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右手食指受伤及原告对第三人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予以认可的事实。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3.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制罐厂起诉称,第三人刘太容于2012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冲床操作工岗位上。2014年4月9日第三人手指受伤,但其是否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受伤,被告并未查明核实。且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同意工伤”并非原告所填写。因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刘**手指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9日13时许,第三人在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食指近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右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病历资料、第三人提交并由原告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为证。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立案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第三人手指受伤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太容述称,2014年4月9日下午,其在上班操作冲床时,冲床将其右手食指压伤,因此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虽然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但该栏中的“同意工伤”并非原告书写,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只能证明第三人手指受伤的事实,却不能证明第三人手指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同意工伤”虽非原告填写,但“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的意见应是用人单位对第三人填写内容的表态,既然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签上了负责人的姓名,就应是原告对第三人右手食指系在上班时间被冲床挤压伤事实的认可。且2014年4月9日第三人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中也明确记载了第三人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的事实。故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同意工伤”不管何人何时填写,均不影响原告对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右手食指受伤事实的认可,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手指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右手食指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右手食指受伤的事实未经调查核实,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未经审查,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原告已对第三人右手食指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毋须再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同理,原告的主体已明确体现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必要再行审查。被告作出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太容系原告单职工,为冲床操作工。2014年4月9日13时许,第三人在上班操作冲床时,右手食指被冲床压伤,经诊断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近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以右手食指系在工作中受伤为由,要求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确认第三人右手食指受伤为工伤,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7日在该栏内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名确认。而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认定第三人右手食指挤压伤、右手食指近中节指骨远端骨折、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为工伤。并作出了鄞人工人(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右手食指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意见”栏内加盖了单位公章并签上了负责人的姓名,就应是原告对第三人右手食指系在上班时间被冲床挤压伤事实的认可。且2014年4月9日第三人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也印证了第三人右手食指被机器压伤的事实,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因第三人右手食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适用该条款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而本案原告已对第三人右手食指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毋须再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同理,原告的主体已明确体现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因此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没有必要再行审查,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州日化制罐厂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49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日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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