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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与宁波市**象山分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5000元,放弃投标,致使梁**获得中标的机会增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串通招投标行为。同时,被执行人的行为还违反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属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二、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牟**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牟**仅缴纳了5000元,尚有10000元罚没款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缴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象山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3]2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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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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