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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鄞人工认(2015)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雷**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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