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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变更鄞集建(97)字第17-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其系浙江省瑞安市龙湖镇坑底村村民,于1993年初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镇黄隘村种田,由于不识字没有文化,将“刘**”发音成“刘*”。1996年12月23日,案外人张**将位于黄隘村的老房子卖给原告,被告在登记土地证时,错误将土地使用者名字登记成“刘*”。2014年4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刘*”变更为“刘**”,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但必须要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和“刘**”系同一人,即可变更登记。原告先后到宁波市**社派出所和瑞安**出所请求给予出具证明,但均被告知该姓名登记错误行为系当地政府工作人员未仔细核实身份信息造成,拒绝出具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仔细核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作出错误登记,对此错误应予以更正,故请求判令被告将鄞集建(97)字第17-06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名字“刘*”更正为“刘**”。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的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向原告进行释明并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但原告拒绝变更。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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