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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怀品与宁波市**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怀品不服被告宁波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关于要求核发退休金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怀品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郑*,被告宁波市**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核发退休金的申请,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答复》,内容如下:经查,2008年1月起宁波海**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为你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8月该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缴费中止手续,期间共缴纳了56个月的养老金。你申请要求享受退休金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根据国发(2005)38号、《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劳社老(2006)142号、甬政发(2007)14号、甬劳社老(2007)37号、甬劳社老(2007)47号等文件的规定,办理正常退休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已达到退休年龄;2.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结合你的缴费情况,显然不符合退休条件,你提出核发退休金是不予支持的。

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养老保险缴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仅缴纳了5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

2.《请求依法核发退休金申请书》、快递查询记录、《答复》、EMS快递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3.《**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务院(2005)38号文件)第六条,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梅怀品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5日进入海鸥公司任装卸工,2012年9月被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实际工作到2012年11月19日。原告认为,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已在用人单位工作16年零9个月,依法应享受退休待遇。因被告是主管部门,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要求享受退休待遇,但均被拒绝。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宁波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答复》。

原告梅怀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鄞州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及《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3月5日进入海鸥公司工作,其养老保险缴纳至2012年8月止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甬鄞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海鸥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

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补正通知书》及行政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被告分别主张权利的事实;

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原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法监(2008)23号)第二条,用以证明因原告2008年之前的养老保险不用补缴,故其未缴费年限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管理中心答辩称:一、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询,海鸥公司自2008年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8月该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缴费终止手续,缴费期间共56个月,原告并无其他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二、根据**务院(2005)38号文件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满15年才能办理正常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退休金的法定情形,被告所作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积极履行行政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判令维持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1996年参加工作,其2008年之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部分应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且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告应负有追缴的义务,故原告未足额缴纳养老金的法律责任应由政府承担。本院认为,该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质证后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者的工龄和缴费年限不能等同。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无法证明其缴费年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质证后对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补正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起诉补正通知书》系针对原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所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不符合《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也无法适用《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述规定无法证明原告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形,故对该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3月5日进入海**司(原宁波邱*海鸥挂机厂)工作,该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缴纳56个月。2012年8月17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海**司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19日。2013年4月,原告以海**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退休金待遇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海**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000元并赔偿退休待遇损失240000元,但该请求未获法院支持。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请求依法核发退休金申请书》,要求享受退休金待遇。2014年11月28日,原告曾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被告答复期限尚未届满而撤回起诉。2014年12月4日,被告作出《答复》,对原告提出核发退休金的申请不予支持,并告知了原告不服该《答复》的相应救济途径。原告收到后,对该《答复》有异议,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动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据此,被告具有就原告提出的核发养老金的申请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二是累计最低缴费满十五年。本案中,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来看,其共计仅缴纳了56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故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将其1996年3月入职后至2008年1月的期间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本院认为,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劳办险字(1992)15号)文件规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1995)6号)文件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据此,视同缴纳年限的情形仅限定于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实施前,而宁波市早于1993年9月1日起已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因此,原告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的要求。至于原告陈述的社保部门负有向用人单位追缴养老金的职责,该事项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构成将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故被告不支持原告享受退休金待遇的申请正确。

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及时向原告进行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悔怀品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关于要求核发退休金的答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怀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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