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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行政行为,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69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江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应**,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北区政府根据第三人拆迁事务所的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该裁决认定,第三人拆迁事务所因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东侧1#地块及配套道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江北高新区项目)建设需要,以有权机关批准的征地方案、江北区政府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等为依据,委托宁波市江**迁办公室对拆迁范围内的慈城镇浦丰村周家、杨家自然村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原告位于慈城镇浦丰村杨家的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经宁波市**务公司测量,原告房屋总面积765.5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600.44平方米,砖木结构165.14平方米。经国土和规划部门认定,砖混结构206平方米为合法住宅用房,其他砖混结构394.44平方米及砖木结构165.15平方米属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该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被拆住房可安置面积货币补偿金额为112973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15544元。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宁波市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7〕117号)和宁波市江北区政府批准的《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东侧1#地块及配套道路建设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选择期房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应在枫湾家园三期地块为原告提供建筑面积为206平方米的相应面积套型安置住宅(扩户另计)。从原告搬迁腾空并经第三人验收之月起,第三人应按照每平方米15元/元结算过渡费,支付3090元/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若从该月起超过24个月尚未提供安置房的,申请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每平方米30元/月结算过渡费,支付6180元/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二、若原告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向原告提供购房资金1129735元,另还应向原告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共计18540元。三、原告选择调产安置与货币安置并存的,第三人应按照《实施方案》第四款第一项第三点关于调产安置与货币安置并存的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四、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住宅用房附属物补偿费15544元(室内无装修)、搬家补贴费(如选择一次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为2000元;如选择调产安置需要过渡的为4000元),其他相关零星拆迁费用根据《拆迁实施方案》按实结算。五、第三人对原告砖混结构394.44平方米,砖木结构165.15平方米的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不作补偿,并应由原告自行拆迁。原告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并腾空原住房,并将该房交给第三人。

被告江北区政府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建设宁波(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经中路道路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北区发改基〔2013〕301号)、浙土字A[2011]-074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宁波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东侧1#地块规划条件》及地块控制图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项目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方案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且原告杨**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浦丰村杨家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的事实;

2.资金证明及安置房安排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地块项目的拆迁补偿资金和安置用房均已落实;

3.《房屋拆迁委托协议》2份;《实施方案》、听证公告及其张贴记录各1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批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及其张贴记录;《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东侧1#地块及配套道路建设项目拆迁事宜通知》及其张贴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依法审批并予公告的事实;

4.《宁波市**北分局房屋拆迁公开选取评估单位公告》及登报公告记录各1份;《公证书》、《关于公布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东侧1#地块及配套道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单位的通知》、《公开选取评估机构确认书》、宁波市江**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及其张贴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评估机构的产生合法,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

5.宁波市**务公司出具的测绘表1份、原告座落于慈城镇浦丰村杨家的地籍档案资料1套、户口簿、《房屋权属确认公告》及其张贴记录、《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表》、宁波市江**迁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杨**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可调产安置住宅面积为206平方米,其他房屋均为违法建筑,应由原告自行拆除;

6.协商记录2份及见证人身份情况证明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未果的事实。

7.《裁决申请书》、拆迁人身份材料、《行政裁决案件受理通知书(一)》及送达回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通知书(二)》及送达回证、《裁前协调(听证)通知书(一)》及其送达回证、《裁前协调(听证)通知书(二)》及其送达回证、《裁前协调(听证)记录》、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甬政复决字〔2014〕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作出程序合法。

8.《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我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机构与裁决机构的通知》(北**发〔2007〕12号),《宁波市拆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7〕117号)、《关于测定公布2013年3月份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通知》(甬价管〔2013〕36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裁决时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杨**起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了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原告收到后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作为裁决主要依据的《估价报告书》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均违法。首先,原告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建在自留地上,所有房屋面积共为765.59平方米,尽管其中559.59平方米没有合法权证,但屋内的生产设备、装修费用等均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且原告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其相关的停业损失也应予补偿,但《估价报告书》未予考虑;其次,第三人在未与原告沟通、告知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予以公示,故《估价报告书》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二、第三人在实施拆迁前未领取《拆迁许可证》,拆迁手续不完备,不应认定为合法。三、第三人与原告未进行过协商,也未作出过任何书面记录,但根据《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是第三人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的材料,因此,第三人申请裁定时提供的材料不足,不符合裁决受理的条件。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江北区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

原告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家庭户口簿、(甬)集用(2010)第050055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市江**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559.59平方米房屋虽未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但该房屋建造在自留地上且用于经营,故第三人应当对此进行补偿;

2.工商营业执照1份、现场照片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用于生产经营,且目前存放着大量生产设备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北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间发生的房屋拆迁争议作出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首先,涉案江北高新区项目依法办理了立项、规划审批以及土地审批征用手续,程序合法。其次,第三人就该项目制定了《拆迁实施方案》,并由江北区政府予以批准;同时,在实施方案批准前,宁波市**北分局就此已发出了听证公告,在实施方案批准后又及时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被告根据原告房屋的测绘表以及房屋面积确权认定表,认定原告拆迁范围内住宅用房总建筑面积为765.5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600.44平方米、砖木结构165.15平方米。经国土和规划部门认定,砖混结构206平方米为合法住宅用房,其他砖混结构394.44平方米、砖木结构165.15平方米属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此外,被告根据公开选取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该裁决的内容合法合理。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根据《宁波市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适格。且被告根据《宁波市拆迁条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房屋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合法合理。三、被告作出本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于2014年7月18日依法作出了裁决,并于2014年7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依法告知当事人可享有的法定救济途径和期限,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江北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拆迁事务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相一致,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第三人拆迁事务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江北高新区项目缺少拆迁许可证,拆迁行为不合法。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系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情形而言的,对于本案不具有可适用性,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证明涉案地块的征地手续齐备,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拆迁实施方案》和拆迁公告等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的张贴记录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张贴记录具有真实性,且能起到公示告知的作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评估机构的选取无异议,但对《估价报告书》有异议,认为未对相关机器设备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有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对原告建在自留地上的违法建筑予以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协商笔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对见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见证人从来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本院认为,原告尽管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但其对第三人曾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项进行协商过的情况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宁波市拆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将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公示及对原告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本院对此将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违法建筑不应补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有权房屋主要用于住宅,而无证房屋才作为经营用房,且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未提供过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认为原告利用合法住宅用于生产经营,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浦丰村、三联村19.004公顷集体土地,因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东侧1#地块及配套道路项目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1]-0749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批准征收。2013年4月22日,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批准了《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在此期间,宁波市**北分局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4月24日发布了《听证公告》和《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浦丰村村委会予以张贴,确定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期限为2013年5月5日至5月20日,搬迁期限为签订拆迁协议后一个月内。后因关于原告房屋的确权表出具时间较晚,拆迁人同意对原告的签约期限进行顺延。

原告杨**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浦丰村杨家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经宁波市**务公司测绘,原告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65.5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600.44平方米、砖木结构165.15平方米。经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国土规划环保局认定,砖混结构206平方米为合法住宅用房,其他砖混结构394.44平方米、砖木结构165.15平方米属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2013年2月28日,宁波市**北分局依照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确定宁波市江**有限公司为涉案房屋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原告杨**的上述房屋(含装修及附属设施)经该估价公司评估,金额为1145279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拆迁事务所向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裁决。被告于同月20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提出答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2014年6月25日,被告曾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但未果。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收到后不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北区政行裁〔2014〕4号裁决。原告仍不服,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利用其206平方米合法住宅用于生产经营,且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地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是涉案拆迁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被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1]-0749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宁**划局作出的《宁波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东侧1#地块规划条件》、地块控制图,第三人对包括原告杨**所有的位于江北区慈城镇浦丰村在内的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于法有据。原告以第三人未领取《拆迁许可证》为由认为其房屋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告根据实际测绘结果以及原告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确定其可安置补偿面积为206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对其559.59平方米无证房屋内的机器设备、装修费用等财产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利用其合法住宅进行生产经营的客观情况,根据《宁波市拆迁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住宅用房给予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在裁决中未给予适当补偿,与条例规定相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北区政行裁〔2014〕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二、责令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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