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继前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前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职责违法的行为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前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前起诉称,2014年10月26日24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过程中,坠入鄞州区姜山镇陈**村前湖95号附近因道路施工所挖的坑内,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道路施工一方造成的,故道路施工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以原告驾驶电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及时发现前方交通情况为由,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此外,被告还以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事发时是否饮酒等相关事实无法确认为由,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拒绝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请求确认被告不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韩高钅监、李**、朱**、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当天未饮酒,且对通行道路状况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2014年10月26日24时许,在鄞州区姜山镇陈**前湖95号附近,原告齐继前驾驶“钱神”牌无号牌电动车在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过程中,坠入施工工地坑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2014年10月27日9时45分许,原告报警请求交警部门处理。2014年11月21日,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案,事发时原告是否饮酒等相关事实无法确认,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了公(交)证字(2014)第Z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被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并未违法。至于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则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鄞州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10月27日9时45分报警的事实。

2.2014年9月29日被告下属姜山交警中队民警向周**所作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当天有饮酒的嫌疑及身体受伤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以证明因原告事后报警,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被告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原、被告对原告因事后报警,被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否合法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明原告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于第二天才报警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并存在饮酒的嫌疑,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2,对该证据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存在饮酒,仅有周**的陈述,却无其他证据佐证;如果原告存在饮酒,在事故发生至原告报警相隔近10个小时,被告完全可以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原告对被告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询问人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两个工作人员的签名笔迹有点相似,因此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事发当天原告是否饮酒,被告并未作认定,而是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原告事发当天存在饮酒嫌疑;事后是否应对原告进行酒精测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询问人的签名,在笔录中显示并非一人所为,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对原告因事后报警,且事发时是否存在饮酒等相关事实无法确认,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当天存在饮酒,因此不适用该法条。本院认为,因原告事发当天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且事故发生当天存在饮酒的嫌疑,故被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四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且四位证人关于打麻将时间的陈述与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打麻将时间陈述完全矛盾,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明》格式相同,内容同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可信度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4时,在鄞州区姜山镇陈**前湖95号附近,原告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过程中坠入施工工地坑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9时45分许向被告报警请求处理。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报案及事故发生当天存在是否饮酒等相关事实无法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制作了公(交)证字(2014)第Z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具有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第二天向被告报警要求处理,被告接警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并送达当事人,故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有造成人员受伤的、有碰撞其他设施的、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等情形之一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本案原告因坠入施工工地坑内,致身体受伤、财物受损,且事故发生当天存在饮酒的嫌疑,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的情形,其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但原告未保护现场,也未立即报警,于第二天才向被告报警要求处理,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接到报警后,已向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此被告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对被告就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则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前要求确认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继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