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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鲍先村、卜**,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4]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朱**系宁波**有限公司的操作工。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朱**在公司加班中,上厕所时因高血压症发作,被救至宁波**民医院,经诊断为左*底节血肿伴脑疝、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右拇趾皮肤挫伤。根据以上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朱**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但其病情稳定,故朱**的病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其他应认定或视作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朱**的病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医院入院卡》、浙江省**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各1份,2014年9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沈**、伍*、刘**、纪*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在公司加班中上厕所时因高血压病发作被送医院治疗,并不存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4.2014年9月7日原告监护人汪**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汪**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委托书》、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鄞人工认[2014]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受伤过程不符合事实。原告因工作劳累过度,上厕所时摔倒引起高血压病发作,造成左*底节血肿,而不是因高血病发作而摔倒。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原因认定错误。原告从早晨7点30分至晚上22点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3个小时,而且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加班了一个星期,因此原告上厕所时摔倒,导致左*底节血肿、脑外伤、血压升高与工作劳累过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从事的包装和修毛刺是引起吸入性肺炎的诱因之一。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摔倒致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不予认定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包装和修毛刺的岗位上工作。2014年5月23日晚19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加班过程中上厕所时因高血压病发作,被送往宁波**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底节血肿伴脑疝、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右拇趾皮肤挫伤。鄞**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系“因突发神志不清两小时余入院”,该记载内容与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陈述及原告工友、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均相一致,也与其他病历资料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上厕所时因突发高血压疾病被送医院治疗,不存在原告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虽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但其病情稳定,故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行政职责,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原告工作强度非常小,仅为产品修毛刺和飞边。二、原告的上班时间上午为7时30分,晚上有时工作至18时下班,也有至20时下班,期间中午、晚上各有30分钟时间休息用餐。三、2013年底原告曾离开公司回老家,于2014年3月15日才回第三人公司上班。请求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考勤记录1份,《生产计时计件日报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并非连续加班13个小时,且其工作强度并不大的事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原告的左*底节血肿伴脑疝、吸入性肺炎、右拇趾皮肤挫伤系高血压病引起,造成原告左*底节血肿伴脑疝、右拇趾皮肤挫伤是因工作原因,原告吸入性肺炎的形成系因工作环境造成,故造成原告上述伤害系因原告工作劳累过度上厕所时摔倒引起高血压病症;对被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笔录语言表述一致,问话也一致,说明是事先制作的,且后面几份笔录都是根据第一份笔录制作的,这些笔录均不能证明原告系高血压病发作受伤。本院认为,病历资料记载了原告就诊半小时前出现神志不清、昏迷,影像学诊断为左*底节区脑出血,门诊诊断为昏迷、脑血管意外、脑出血,入院诊断为左*底节血肿、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左*底节血肿伴脑疝、高血压病、吸入性肺炎、左*底节血肿、右拇趾皮肤挫伤。上述病历资料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纪*关于原告如厕时晕倒过程的陈述及证人伍*听到纪*关于原告晕倒的呼救声来到厕所帮助原告穿好裤子的陈述及证人关于原告晕倒时身体斜靠在厕所墙上的陈述,再结合病例资料记载,原告除了右拇趾皮肤挫伤外,并无头部受外伤的记载,且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陈述因高血压发作在厕所中摔倒,这些均互相印证了原告在如厕中因高血压病晕倒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系因工作劳累过度在上厕所时摔倒致高血压病发作引起左*底节血肿、右拇趾皮肤挫伤及原告的吸入性肺炎系工作环境造成的事实,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系工作劳累过度摔倒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如厕时因突发疾病,其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被告的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调查核实,调查不够全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后的病情已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且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陈述了原告受伤过程,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的内容是伤残等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为操作工,其具体工作为包装和修毛刺。2014年5月18日原告休息一天后,开始隔日加班3.5小时,期间中午、晚上各有30分钟休息用餐,具体工作为产品修内飞边。2014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原告在公司加班中,上厕所时因高血压症发作晕倒,被救至宁波**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底节血肿、高血压病。2014年9月7日原告丈夫汪**以原告工作劳累过度导致高血压发作在厕所摔倒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以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且病情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认定或视作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了鄞人工认[2014]34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突发疾病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病历资料记载,原告就诊半小时前出现神志不清、昏迷,影像学诊断为左*底节区脑出血,门诊诊断为昏迷、脑血管意外、脑出血,入院诊断为左*底节血肿、高血压病,结合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证人纪*关于原告如厕时晕倒过程及证人伍*来到厕所帮助原告穿好裤子及证人关于原告晕倒时身体斜靠在厕所墙上的陈述,再结合原告除了右拇趾皮肤挫伤外,并无头部受外伤的病历记载,和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因高血压发作在厕所中摔倒”的陈述,均互相印证了原告在如厕中因高血压病发作晕倒的事实。原告因高血压病发作晕倒,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原告系因工作劳累过度在上厕所时摔倒致高血压病发作引起左*底节血肿、右拇趾皮肤挫伤及原告的吸入性肺炎系工作环境造成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对其主张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其系因摔倒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如厕时因突发疾病晕倒,其并未受到事故伤害,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3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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