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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32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陈**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申请的证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4)323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陈**于2014年3月11日进原宁波**服饰厂工作,为车间带班师傅,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4年3月13日上午10时50分许,案外人蒲兴元伙同他人来到宁波**服饰厂二楼车间内,以其女友与厂方存在劳资纠纷为由,要求顶替其女友在厂内上班的陈**停止工作,遭到陈**拒绝后,蒲兴元及其同伙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受伤,经诊断陈**为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断裂。根据以上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认定陈**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副韧带断裂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2014年4月21日宁波市鄞州杭*服饰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原宁波市鄞州杭*服饰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14年3月1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出所对第三人陈**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6日古**出所对案外人蒲兴元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制作的甬公鄞行罚决字(2014)第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郑*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而受伤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4.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4月22日被告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公告及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伤害事故发生当天的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为原告临时请来回修衣服的,其与原告既无劳动合同,也无相关的考勤卡、工资单,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曾出具给第三人一份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该证明是第三人为了向致害人提出赔偿,而要求原告帮忙出具的,因此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伤害事故发生既非在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实为中午11时05分,而非10时50分,11时至11时30分为休息时间。第三人被殴打的原因是其与致害人的个人原因,并非因致害人要求其停止工作而遭到拒绝后被殴打致伤,故第三人受伤与原告无关,也与工作无关。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32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宁波市鄞州杭*服饰厂3月、4月份工资单整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制作的工资单上并无第三人的名单,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根据原告的申请,为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害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本院准许郑*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郑*当庭陈述: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是张**叫来回修衣服的,不是厂里的职工。原告服饰厂中午休息的时间为11时至11时30分。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陈**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开设的宁波**服饰厂为带班师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10时50分许,案外人蒲兴元与同伙至原告厂二楼车间内,以其女友与原告存在劳资纠纷为由,要求顶替其女友在原告处上班的第三人停止工作,遭到第三人拒绝后,蒲兴元及其同伙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韧带断裂。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门诊病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为证。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故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韧带断裂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立案受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决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陈**陈述称,第三人系原告工厂带班组长,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3日上午,蒲**等人以其女友与原告有劳资纠纷为由,对在上班工作中的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受伤。对上述事实,原告丈夫郑*在配合被告调查中也承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遭到案外人伤害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和第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伤害的事实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该证明是因第三人为了向案外人赔偿而要求原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与原告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而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被殴打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11时多,是午餐休息时间,且第三人是因个人私事被殴打,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殴;郑*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而上述证据却互相印证了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被案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因私事在下班后被案外人殴打致伤,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异议并无事实依据,被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在被告为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悖,系虚假陈述。本院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并无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证人承认被告为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的签名也为其亲笔签名,因此对证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经营的原宁波**服饰厂工作,为车间班组长。2014年3月13日11时许,案外人蒲兴元与同伙至原告厂二楼车间内,以其女友与原告存在劳资纠纷为由,要求顶替其女友在原告处上班的第三人停止工作,遭到第三人拒绝后,蒲兴元及其同伙对第三人进行殴打,致第三人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韧带断裂。2014年3月29日,第三人以其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韧带断裂系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而受伤,于2014年9月20日决定认定第三人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韧带断裂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宁波**服饰厂已于2014年6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对第三人及案外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对原告工厂职工郑*的调查询问笔录和原告出具的证明,均相互印证了第三人是原告工厂的车间班组长,同时也印证了2014年3月13日上午第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中遭受案外人殴打而受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侵害而受伤的事实清楚。因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左拇指外伤、左拇指掌指关节侧韧带断裂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第三人系原告叫来回修衣服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及第三人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诉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对其主张并无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32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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