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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菲力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超过五十周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4年4月4日六安市公安局施桥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张*出生于1958年12月22日,其于2014年3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张*死亡时已满55周岁的事实。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3.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1日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范**起诉称,2012年2月17日,张*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其岗位为清洁工。2014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张*在下班回女儿家吃饭途中,途经启明路655弄附近路段时,与一车辆发生碰撞,致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2014年4月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无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张*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其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亡)。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出生于1958年12月22日,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55周岁,已到达并超过了法定50周岁的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张*虽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与第三人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因张*与第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二、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被告在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菲力克**有限公司陈述称,张**第三人公司的清洁工,其下班时间为每天下午16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是下午16时,与事实不符;且张*是住在第三人公司的宿舍,其每天下午下班后是去其女儿家照看小孩,因此张*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其年龄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明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张*死亡时虽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虽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张*出生于1958年12月22日。2012年2月7日张*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为公司的清洁工。2014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张*在下班途中与一车辆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2日死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其母亲张*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张*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原告之母张*发生事故死亡时已超过了50周岁,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虽然其在到达退休年龄时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与第三人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以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引用的法律不全,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规范,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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