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戴**等9人与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等9人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鄞州区住建局)于2014年4月16日对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古林镇张家潭村1号居住地块(都市嘉*)9#楼工程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宁**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王**,被告鄞州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马传业,第三人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6日,被告鄞州区住建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备案登记行为,认为第三人宁**公司古林镇张家潭村1号居住地块(都市嘉*)9#楼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勘察各方主体竣工验收,达成一致的质量评价意见符合相关要求,准予备案。

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1ndfj033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1ndfj065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3ndfj002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3ndfj004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3ndfj0426)、《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工程质量报告》、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2014年4月10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限期整改回复表》、2014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及《嘉乐企业会议签到表》、2014年4月15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限期整改回复表》、《鄞州区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接收证明书》、浙规核字第33021220140060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其附图、《建设项目(房产类)环境保护设施初验意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都市嘉源住宅使用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2014)0055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1份,用以证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向被告出具了意见,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戴**等9人起诉称,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了位于古林镇张家潭1号居住地块都市嘉源小区9#楼的住房。2014年4月16日,被告对都市嘉源小区9#楼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该小区存在多处质量缺陷,根本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标准,如外墙保温不合格,建筑使用海砂,小区绿地率低于国家标准,电梯门和入户门紧邻,威胁业主和第三人人身安全等。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尽管被告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但仅凭形式上的流程,不能证明该小区实际上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竣工验收的客观条件。另外,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以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仅有建设(开发商)、设计、施工、监理及有关建设行政机关各方,就完工的建筑物的施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设计所作的验收报告,并不能证明该建筑物没有质量问题,如果该商品房确有质量问题,主管单位可以收回备案表,责令建设单位按要求进行整改,全部整改完毕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综上,因被告未尽其对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对宁波**限公司古林镇张家潭村1号居住地块都市嘉源9#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重新进行检查验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收条2张、税务发票1张,用以证明戴**等9名原告均系都市嘉源小区9#楼的购房人;

2.《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都市嘉源小区9#楼工程予以备案的事实;

3.照片12张,用以证明都市嘉源小区存在墙体使用海砂、小区下雨后路面有大量泥浆、绿化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以及9#楼的入户门与电梯门距离过窄的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鄞州区住建局答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法律规定的文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也于同日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根据我国《备案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准予备案,并向建设单位发放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因此,被告对涉案工程办理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首先,2013年6月11日,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委托宁波**建工试验室对工程外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材料合格,保温层厚度合格。其次,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委托宁波东钱**测有限公司对建筑用砂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显示该工程所使用的建筑用砂系天然淡砂,而非海砂。最后,宁波市鄞州区测绘院于2014年3月出具《都市嘉源住宅小区绿化竣工测量技术报告》,明确涉案工程绿地率符合规划控制绿地指标。综上所述,被告对涉案工程办理的验收备案手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嘉**司陈述称:一、涉案工程在交付前,已经取得被告发放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备案手续事实清楚,材料备齐,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状所称的工程质量缺陷并不存在。如原告陈述的外墙保温不合格、建筑使用海砂、小区绿化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问题,均已经专业机构鉴定,证实上述质量缺陷是不存在的。此外,对于原告提到的电梯门与入户门紧邻、电表的安置位置等,并没有违反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规范或标准。因此,原告所述的质量缺陷缺乏相关依据。三、工程质量的竣工验收,是对于工程质量整体性、关键部分的验收,至于房屋交付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等方式解决。且涉案小区绝大部分业主已经交付入住,如果重新进行检查验收,不仅毫无必要,也会干扰已经入住业主的正常生活。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涉案小区的建设质量并不合格,但各相关单位却出具了合格的意见;且两次验收的时间相隔3个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在整改的3个月内,建筑单位并没有做任何整改。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内容为施工、设计、规划、公安消防等有关职能部门作出的文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质证后对其形式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验收会议纪要中所提出的问题尚未得到整改的前提下,质监部门即出具质量合格的报告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具有作出监督报告的资质,被告以此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无不妥。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3,原告质证后对《备案办法》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九条正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组织验收有法律依据,同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8.5条、《工程质量条例》第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法律规范均明确了被告对于工程质量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第三人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法律依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法律条文并非系被告在作出备案登记行为时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和2,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原告所提及的质量问题也缺乏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报告》、《都市嘉源住宅小区绿化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以及《宁波市天然淡砂质量合格证》、检测报告若干,用以说明涉案工程的保温材料、绿化率以及所使用的砂石经检测合格。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反驳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组检测意见均为第三人单方委托产生,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以及反驳证据,可证明第三人进行验收备案时提供的材料齐全、内容全面,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与本案被诉备案行为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等9人均系古林镇张家潭村1号居住地块都市嘉源小区9#楼房屋的购房人。2014年4月16日,被告鄞州区住建局收到第三人宁**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申请对其开发建设的古林镇张家潭村1号居住地块(都市嘉源小区)9#楼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1ndfj033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1ndfj065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3ndfj002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专项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3ndfj004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重大变更审查合格书》(编号为2013ndfj0426)、《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报告》、《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工程质量报告》、201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单》、2014年4月10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限期整改回复表》、2014年4月14日《会议纪要》及《嘉乐企业会议签到表》、2014年4月15日《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限期整改回复表》、《鄞州区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接收证明书》、浙规核字第330212201400609号《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及其附图、《建设项目(房产类)环境保护设施初验意见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宁波市住宅质量保证书》、《都市嘉源住宅使用说明书》。其中,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均出具了质量合格的意见。同日,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2014)0055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根据各主要环节的监督和抽检,古林镇张家潭村1号居住地块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据此,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备案意见,对涉案工程9#楼予以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质量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备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鄞州区住建局具有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具体操作上,《备案办法》对于备案的程序及所需提供的材料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五条明确列举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第七条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方面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宁**公司按照《备案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提供了完整的备案材料,同时,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了(2014)0055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被告鄞州区住建局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和(2014)0055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第三人宁**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且未发现其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情况下进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2002)24号)第323项取消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已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相应地,竣工验收备案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确认收讫备案材料的行为,其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实体上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的自主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程序性和形式上的审查。本案中,原告对涉案工程提出的质量异议不属于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审查范畴,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因此,原告以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住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撤销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并重新进行检查验收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戴**等9人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古林镇张家潭村1号居住地块9#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重新进行检查验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等9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