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宁波裕**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宁波裕**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由原告向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1日《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2014年8月2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述腰部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次日去茅山卫生院就诊的事实。

2.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4.2014年8月28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9月1日被告制作并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彭**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先为钻床工,后为喷砂工。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拉汽缸盖罩时,因用力过猛,感腰痛。2013年7月11日原告请假去茅山卫生院治疗。而后又经明**院、宁波**医院治疗均未治愈。2013年12月22日经宁**一医院诊断,为l4-5、l5-s1椎间盘突出及腰椎退变。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因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及其病历资料的记载,其腰部于2013年7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感到不适后就医治疗,而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因此原告自认其受伤之日到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应当在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逾期提出的,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被告不予受理。故本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被告在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波裕**限公司陈述称,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存在争议。

被告为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期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2,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为喷砂工。原告自述2013年7月10日,在拉汽缸盖罩时,因用力过猛,感腰痛。2013年7月11日原告请假去茅山卫生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原告以2013年7月10日在工作中腰椎间盘突出受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的期限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自述于2013年7月10日在工作中致腰部受伤,而其认为腰部受伤为工伤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故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期限。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