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温州市副市长陈**在瑞安任职期间关于卖瑞枫安置地、从中他亲戚拿取多少经济利益(不包括黄金、钻石、珠宝、外币)”。温州市人民政府超过15日才作出答复。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复议决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答复行为违法,撤销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年第4号答复函并责令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涉案政府信息;2.撤销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5)210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王**所申请的“2015年温州市副市长陈**在瑞安任职期间关于卖瑞枫安置地、从中他亲戚拿取多少经济利益(不包括黄金、钻石、珠宝、外币)”等内容,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所提之申请不应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原告所提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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