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邾恒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4日,被告**分局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4)第52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如下:现查明,陈**分别于2014年3月6日、7月4日、8月8日、8月11日四次以反映乐清市城南一小校委和老师有偿辅导为由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四次,属于情节较重。以上事实有陈**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三份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拘留执行回执;6.传唤证;7.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登记表。证据1-7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8.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自称去北京找工作、看病,否认是去上访。9.谢**的询问笔录;10.(2014)第201403060162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11.北京市公安局西**局训诫书三份。证据9-11证明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3月6日、7月4日、8月8日、8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局训诫的事实。12.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明原告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13.情况说明,证明温州市**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原告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14.原告的身份证明;15.谢**的身份证明;16.陈*的身份证明;17.王少浩的身份证明;18.王**的身份证明;19.林文花的身份证明;20.董*的身份证明。证据14-20证明本案当事人、证人及见证人的身份情况。21.温鹿政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本案不属于移送管辖,且原告实际不居住在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鹿**分局对原告在北京实施的行为并无管辖权。原告去北京找工作、看病,不存在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原告在北京没有被训诫,也没有收到训诫材料,被告提供的训诫书不真实,不合法,其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在被告的执法过程中,只有一名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且未如实记录原告的辩解意见,亦未保障原告其他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审批表;4.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登记表;5.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6.训诫书四份;7.关于陈**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9.温鹿政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答辩状。证据2-10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没有管辖权,且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各两份,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没有被查处、立案和移交给被告。1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拘留原告的事实。13.原告与北京警察谈话的录音;14.车票;15.松台街道11月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16.2014年12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7.情况核查记录表;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9.温州市鹿城区拘留所被拘留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0.原告家属与民警郑**的谈话录音;21.原告与鹿城区拘留所协管民警任达理的录音;22.原告与林**谈话的录音;23.通讯地址;24.《市赴省进京信访事项管理办法》;25.2009年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温**答中外记者;26.温馨提示牌;27.接访人的保证书;28.原告与水心松台街道书记戴**交谈的录音;29.原告与水心松台街道杨*谈话的录音;30.原告与水心松台街道李*谈话的录音;3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2.被告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33.国家信访局群众依法逐级走访示意图、来访须知;34.国家信访局网上投诉;35.中纪委**务院纠风办网上投诉;3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8.省巡视组于2014年11月19日在温州市科技馆的来访登记表;39.温州市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40**市委书记大接访活动来访预约单;41.乐清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办理告知书;42.原告与乐清市公安局纪委张*谈话录音;43.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44.原告申请温州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的报告;45.乐清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收件审查决定告知书;46.乐清市信访事项复查申请收件单;47.原告申请乐清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的报告;48.人民调解协议书;49.原告与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所长朱*谈话的录音;50.0201拘室在拘人员值班表;51.办公时间。证据13-51证明原告按照法定途径进行信访的相关事项。

原告另申请调取本案涉及的所有视频监控录像,要求涉案的所有证人均出庭作证,并要求对训诫书、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所有手写内容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陈**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7月4日、8月8日、8月11日四次到北京天安门附近、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申辩、训诫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依据《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属情节较重,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等执法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是否有管辖权,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执行回执、传唤证、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登记表、原告的询问笔录两份、谢**的询问笔录、训诫书四份、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陈**、谢**、陈*、王**、王**、林**、董*等人的身份证明、温鹿政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董*、陈*当庭所作关于原告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等事实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及该处罚决定经复议被维持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各两份,答复的是“西**安分局制作的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8日、2012年11月12日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及“2014年3月6日,陈**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的信息”,并不直接针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训诫书,也不能得出该四份训诫书不存在的结论,故该告知书及登记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向人民法院提供录音资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6.原告提出调取本案涉及的所有视频监控录像,涉案的所有证人均出庭作证,对训诫书、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上所有手写内容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陈**以反映孩子被老师打伤无人管等问题为由到北京天安门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2014年7月4日、8月8日、8月11日,原告以反映纠纷为由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三次。2014年9月3日,被告**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传唤、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被告于次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温鹿政复决字(2014)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信访活动中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鹿**分局作为原告陈**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附近、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本案中,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6日、7月4日、8月8日、8月11日四次以反映孩子被老师打伤无人管等纠纷为由在北京天安门附近、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及西**局训诫四次,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多次扰乱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不听劝阻,属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被告据此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审批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提出其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