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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鹿城区人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法院、浙江**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鹿城区人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柯**、陈**,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鹿城区人保局因李*甲之子李*乙的申请,对李*甲死亡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李*甲被人发现晕倒在锅炉旁,送至温州市中医院水心院区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日01点55分死亡。李*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构成要件,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李*甲系第三人婉**公司的锅炉工,病发前无既往高血压病史,但长期加班加点,工作量大。李*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被送至温州市中医院水心院区进行抢救。李*甲自入院至医院宣布死亡期间一直处于深昏迷,GCS评分3分,仅是通过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措施维持生命体征,暂缓宣布临床死亡的时间,医院采取的抢救措施实际未改变其死亡结果。被告鹿城区人保局未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仅根据《**生部、**安部、**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1992)第1号)的规定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为依据,认定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1时55分,已超过48小时,但上述通知已于2014年1月1日失效,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不应作为认定李*甲死亡时间的依据。原告认为,李*甲的死亡时间应认定为第一次手术后,即10月28日当晚,其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鹿城区人保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视同工伤:1.职工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2.其首诊记录距离死亡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生部、**安部、**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1992)第1号)第一条的规定,全国统一制定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是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李*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初次诊断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6时30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01时55分,初次诊断时间距离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原告李**主张自初次诊断起48小时之内医疗机构采取的抢救措施未起到改变李*甲死亡结果的效果,应认定李*甲系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与法不符。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系视同工伤条款,应严格适用,不应扩大理解。综上,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婉**公司陈述称,被诉工伤决定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甲系第三人婉**公司的锅炉工。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李*甲被人发现晕倒在锅炉旁,后被送至温州市中医院水心院区抢救,入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脑疝;3.脑积水;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血管畸形?初次诊断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16时30分许。经抢救无效,温州市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宣布李*甲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死亡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6日,李*甲之子李*乙向被告鹿城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李*甲之兄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李**、李**、李*乙)、证明、公证书、被告和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第三人的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证人证言(李**、陈*)、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浙江**限公司关于李**一案的举证报告、温鹿人社认字(2014)1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安部、**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规划法(2013)57号)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本案中,李*甲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被告鹿城区人保局依据病历材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但被告适用的《**生部、**安部、**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卫**(1992)第1号)已于2014年1月1日失效,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依据,本院予以指正。原告李**主张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李*甲死亡时间的依据,李*甲系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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