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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不服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建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罗**、孙**,第三人温州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选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被告温**建委对温州**公司开发的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项目(以下简称同人欣园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核发了编号为32500020141224101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被诉竣工验收备案)。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温州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合格文件;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6.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9.关于梧**小区(××#、××#)地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温**验(2014)109号);10.审核意见书;11.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验收记录;1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14.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表;15.同人欣园项目概况;16.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工程(同人欣园)初步设计的批复;17.设计规划图;18.法人变更证明;19.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20.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ⅰ标段);21.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ⅰ标段);22.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ⅰ标段)竣工报告;23.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ⅰ标段)竣工质量评估报告;24.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ⅰ标段);25.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ⅰ标段);26.绿地测量成果报告(ⅰ标段);27.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ⅰ标段);28.工程质量保修书(ⅰ标段);29.工程款支付证明(ⅰ标段);30.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ⅰ标段);3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ⅰ标段);3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ⅰ标段);33.同人欣园项目概况;34.园林绿化工程ⅰ、ⅱ标段设计规划图;35.关于同人欣园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暨初步设计的批复(温**(2009)152号);36.[温州同人欣园]园建工程概算书;37.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ⅱ标段);38.园林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ⅱ标段);39.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工程竣工报告;40.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竣工质量评估报告;41.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ⅱ标段);42.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ⅱ标段);43.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ⅱ标段);44.工程质量保修书(ⅱ标段);45.工程款支付证明(ⅱ标段);4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ⅱ标段);4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ⅱ标段);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ⅱ标段)。证据1-48,证明第三人温州**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向被告提交的文件。

被告另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冯**起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温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条件的同人欣园项目5幢1401室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温**建委于2014年12月24日对同人欣园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认为,同人欣园项目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供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文件,但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未适用该实施细则,第三人亦未提供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文件。被告在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被告对同人欣园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温州**公司的主体资格。4.32500020141224101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被告对同人欣园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违法。5.《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部分条款),证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是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文件,该份细则至今未失效,且竣工验收备案表是根据该细则制定的。6.(2014)浙金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述实施细则至今仍适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建委答辩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状态予以记载备份,以供查考的行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对于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验收材料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本案中,第三人温州**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由于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故被告在验证文件齐全后予以收讫、备案。综上,被告的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温州**公司陈述称,被告温**建委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温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针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否需进行实质审查、同人欣园项目是否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以及被告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ⅰ标段)、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ⅰ标段)、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ⅱ标段)、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ⅱ标段),原告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系第三人温州**公司填写并提供给被告温**建委,存在弄虚作假。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第三人申请同人欣园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给被告的,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相关,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均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014)浙金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海燕系同人欣园项目业主,第三人温州**公司系同人欣园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取得同人欣园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温**建委申请同人欣园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以下文件: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格文件(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梧**小区(××#、××#)地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温**验(2014)109号)、审核意见书、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验收记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在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备案表、同人欣园项目概况、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工程(同人欣园)初步设计的批复、设计规划图、法人变更证明、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ⅰ标段)、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ⅰ标段)、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ⅰ标段)竣工报告、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ⅰ标段)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ⅰ标段)、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ⅰ标段)、绿地测量成果报告(ⅰ标段)、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ⅰ标段)、工程质量保修书(ⅰ标段)、工程款支付证明(ⅰ标段)、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ⅰ标段)、同人欣园项目概况、园林绿化工程ⅰ、ⅱ标段设计规划图、关于同人欣园附属绿地设计方案暨初步设计的批复(温**(2009)152号)、[温州同人欣园]园建工程概算书、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ⅱ标段)、园林工程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ⅱ标段)、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工程竣工报告、温州市龙霞小区b-33-1、3#地块(同人欣园)室外配套及景观绿化工程(ⅱ标段)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园林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ⅱ标段)、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ⅱ标段)、施工技术方案报审表(ⅱ标段)、工程质量保修书(ⅱ标段)、工程款支付证明(ⅱ标段)、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ⅱ标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ⅱ标段)。被告在验证文件齐全后予以收讫,并于2014年12月24日核发了编号为32500020141224101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温**建委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法定职权。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2003)5号)中规定,建筑物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温州**公司提交的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并无不当。原告冯**主张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予实质审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具体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本案中,第三人在同人欣园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上述规定提交了所需的文件。被告在验证文件齐全的情况下,予以收讫、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同人欣园项目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条件,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中缺少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文件,且存在弄虚作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竣工验收备案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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