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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陈**与胡**在马鞍池路利玛ktv发生口角,被其用酒瓶打伤,导致原告头部、脸部受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报警要求公安机关追究胡**刑事责任,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不予刑事立案,仅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人胡**的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刑事立案的法定职责,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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