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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支队)道路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温州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起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超速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为探究原告屡屡被指控违法,被罚款数万元的原因,原告从2006年开始探索,终于发现被告违法设置限速值,设置罚款陷阱,使人人都违法,给自己创收。原告被违法罚款及维权成本高达1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内设机构之一的机动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3303001244008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温州交警支队答辩称,一、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原告赵**对该大队作出的3303001244008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赔偿的,应以该大队为被告;现原告以温州交警支队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所作上述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编号为330300124400803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系由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作出。原告赵**在行政程序中对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其所有的涉案浙C×××××小型轿车登记机关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作为该机动车登记地相当于县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原告所起诉的被告温州交警支队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告变更被告为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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