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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限公司与温州**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眼镜公司)不服被告温州**理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根据最**法院、浙江**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温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悠悠,第三人中国民生**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管局于2013年10月10日对坐落于沿江工业区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温州**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同日向房屋他项权利人即第三人中国**滨支行颁发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以下简称被诉抵押登记)。

原告诉称

原告远洋眼镜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10日,被告温**管局在原告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中国**滨支行的申请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被诉抵押权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盖有原告的公章,该公章系伪造的,被告应举证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温**管局答辩称,一、2013年10月9日,原告远洋眼镜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滨支行持申请书、身份证、协议书、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价值确认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决议、委派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司章程、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相关材料向被告下属的房屋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10月10日作出被诉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书。二、原告称其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代理人徐**和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提供的申请书及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上均有原告的公章和代理人的亲笔签名。综上,被告办理被诉抵押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滨支行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远洋眼镜公司名下。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与第三人中国**滨支行委托代理人何**向被告温州市房管局下属温州**记中心提供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委托手续(房屋抵押登记委托书、授权委托备案表、委托书、身份证)、委托书、中外合**有限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委派书、董事会决议、协议书、价值确认书、温**(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H13000001894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材料,申请对沿江工业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就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抵押登记询问笔录。经审核后,被告于同年10月10日准予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产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原告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供的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委托手续(房屋抵押登记委托书、授权委托备案表、委托书、身份证)、抵押登记审批表、办件流程、抵押登记询问笔录、委托书、中外合**有限公司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委派书、董事会决议、协议书、价值确认书、温**(2006)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H1300000189429-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原告远洋眼镜公司与第三人中国**滨支行申请办理被诉抵押登记时已提交了符合上述规定的相应材料,被告温**管局的工作人员亦已就被诉抵押登记的相关事项对上述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的温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抵押登记委托书及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上均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已委托代理人徐**到场申请办理被诉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材料上的原告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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