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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以下简称温州交警机动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的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3303001246719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内容如下:被处罚人卓旭宏于2014年11月09日15时39分,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在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直行1车道]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62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150元罚款,记6分。

原告诉称

原告卓*宏诉称,1.原告驾驶车辆在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驶入直行车道(因未注意所行道路为直行道),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向左转弯。被诉处罚决定混淆了交通信号灯与道路标线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原告在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左转,并未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原告前去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接受违章处理时,接待的只有一位没有穿着警服的工作人员,并未见到陈述意见中的民警金**。原告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并不愿意接受处理,已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了原告的意见。3.对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没有意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辩称,1.通过交叉路口时,车辆自直行车道驶出,无论是要直行、左转还是右转,均要等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才能通行,否则即为闯红灯。原告卓**驾驶车辆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自直行车道驶出左转,属于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2.被告提供的陈述均是真实的,原告是自愿到被告处接受违章处理,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的。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5时39分,原告卓**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轿车通过江滨路东明路口西口,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自[直行1车道]左转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2015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接受处理,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相应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告遂当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卓**、协警李**)、交通技术违法记录、330300124671926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金**出具的关于对卓**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协警李**出具的关于对卓**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金**的执法证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本案中,原告卓**在直行信号灯为红灯时驶出直行车道,其行为已违反了“红灯禁止通行”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是在左转信号灯为绿灯时驶出直行车道左转,并未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温州交警机动大队对原告的上述行为予以罚款150元,并无不当。2.根据**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予以处罚,已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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