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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认为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邾恒治、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9日,其在北京市浙江大厦4楼浙江省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咨询了解有关信访问题,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金*、翁*、贺*等一行九人非法强制将其拘禁到北京市**务中心,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还造成其身体多处伤害。当其得知将被强制带往温州时,委托他人将电脑、上诉材料、U盘等送来,但被拒绝。松台街道一行人非法强行将其带到温州,给其上诉、生活等造成严重影响,其向松台街道所在地的水心派出所报案,但未被受理,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3月27日,鹿城**心派出所接受分局指令,对原告陈**报案称其在今年3月份在北京信访期间,被鹿城区松台街道工作人员金*、翁*、贺*等人非法强制拘禁案件予以受理并调查。水心派出所经调查,在松台街道从事信访工作的工作人员金*、翁*、贺*等人均反映,原告因在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相关部门安排到北京市**务中心。在接济服务中心期间,金*、翁*、贺*等人均按照信访工作的相关规定,与陈**沟通,进行息访劝返工作,没有实施人身伤害行为。因陈**的信访事项属于温州市信访等相关部门处理,遂劝其回温协调处理,没有非法堵截和违法拘禁。而报案人陈**没有居住在户籍所在地,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期间,亦没有主动联系公安机关。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报案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除了无法联系陈**本人,对其材料中所提及的人员均进行了调查;根据现有的调查材料,未发现金*、翁*、贺*等人有非法拘禁和人身伤害行为,本案公安机关尚在调查处理中,原告应积极提供证据和证据线索,公安机关将继续调查并作出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未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水心派出所报案,认为翁*、贺*等人到北京作息访劝返工作中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其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要求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3月26日,又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等材料。3月27日,被告同意受理并开展一系列的调查,该案尚在调查中。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原告陈**所申请的事项不具有紧迫性,其在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两个月内不履行职责的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其未满两个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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