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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乐清**源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应自作出之日起5年内提起诉讼,吴**起诉已经超过5年。故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则平诉称:被诉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所涉标的物系一套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论实体权利还是期待权利,均涉及不动产,依法应当适用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安置留用地公寓住宅批准证明书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且不直接涉及不动产权属,上诉人吴**至2013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五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吴**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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