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认为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不履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浙江省轻工业厅干部,1964年在全省机关干部大调动中调到温**资局工作,后由温**资局临时委派至下属科室温**材公司工作,身份依然是行政机关干部。1982年12月,原告因工伤退休,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休证》,根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五条规定,原告可以按机关行政22级领取退休待遇至寿终,但原告只领取了1982年至1992年间该等级的干部退休金。1993年前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机关干部身份改为企业职工,致使原告无法享受机关干部退休待遇,原告就该问题多次向被告反映、信访。在信访过程中,原告于5年前查询社保信息得知,被告将原告的退休类型由因工伤退休改为正常退休,将原告的退休时间由1982年12月7日改为1985年10月1日,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反映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市**保局确认陈**机关干部身份并补足机关行政工资待遇的申请》,但被告逾期未予答复,亦未履行纠正原告退休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辩称,1.原告陈**要求更改退休信息享受国家干部退休待遇的诉求属于信访事项,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1982年12月7日,原告根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当时我国还未开始养老保障制度改革,退休费由企业行政支付。1991年,我国对企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社会保障改革,企业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1993年,被告开始将退休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电脑,被告根据原告退休单位提供的信息将原告的退休信息录入电脑,因原告退休单位提供的信息显示其退休时间为1985年10月1日,故被告录入电脑后显示的退休时间也是上述时间。原告诉称其1993年知道被告将其干部身份改为企业职工,也应同时知道其退休时间登记为1985年10月1日。自2006年起,温州市都是按照缴费年限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被告在调整原告的基本养老金时,是按照1985年10月1日退休,缴费年限为29年进行调整的。2.原告在1993年知道其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后多次到被告处信访,被告亦曾于2013年12月31日予以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但原告仍不断来访。2015年6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关于要求市**保局确认陈**机关干部身份并补足机关行政工资待遇的申请》,因此前已就该事项多次书面及口头答复原告,2015年6月15日,被告主管局长在局长接待日对原告要求享受机关干部退休待遇的问题再次进行了答复。故原告认为其身份及退休时间上存在错误要求更改,应属于信访事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3.1991年实行企业养老保障制度改革,只要是已经退休的就享受退休待遇,故社保信息统一显示为正常退休,对原告的退休金无任何影响。4.原告要求确认机关干部身份,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确认机关干部身份也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5.原告是企业干部退休,已依法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陈**对其企业职工身份有异议,要求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履行确认其机关干部身份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知道其退休信息上登记的退休时间和退休类型已满五年,其对该退休信息有异议,应当在知道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再纳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自行纠正上述退休信息,距其知道上述退休信息之日已超过2年,若对该履责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必然将使上述退休信息重新纳入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从而规避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纠正其退休信息,实质上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信访行为,被告对其信访请求有无答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