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招弟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招*诉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麻*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招*诉称,被告温**建委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年第8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公开决定),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家机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原告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但没有按照该规定主动公开原告父母房产的有关原始凭证,还对原告提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属于国家机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与法不符。2、**设部(2006)244号文件、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8月22日对被告下发的文件及北京等城市的相关做法均表明,房产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房屋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权利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告有权查询其父母房产被经租的相关原始凭证,被告作为住建部门,不以其上级机关的相关规定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而是依据温州市保密局的保密文件不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亦与法不符。综上,被诉不予公开决定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争议因涉及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依照有关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