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市**有限公司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春枝、王**不服被告温州**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鹿**保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纪智慧,被告鹿**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徐一峰,委托代理人陈*、周**及第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31日,被告鹿**保局下属七都环保所在第三人华**公司提交的《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上签署意见:根据11月28日碰头会精神,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预验收。待接入管网后再向我所申请正式竣工环保验收。同时,该所还在该报告上加盖鹿**保局建设工程管理专用章(2)(以下简称被诉环保预验收)。

原告诉称

原告文春枝、王**诉称,二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鹿城区七都镇老涂等六村华侨花园(暂定名为:江中花苑,以下简称涉案建设项目)商品房,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鹿城区环保局提交了《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被告下属七都环保所在明知涉案建设项目无法通过环保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居然在上述报告落款日期五天前的2014年12月3日批准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预验收。二原告认为,涉案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明显无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环保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下属七都环保所的上述行为既不符合《环保验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规定的形式要件,也未按《环保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告,系违法行政,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1-2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5.收房通知,证明第三人通知二原告收房。6.《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证明被告违法行政。7.《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住建部门违法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鹿**保局辩称,1、被告并未于2014年12月3日在《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和盖章,原告文春枝、王**要求撤销的行为不存在。2、被诉环保预验收准确的表述应为“试生产(运行)备案”,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评审批或环保竣工验收审批,并非建设项目的必经程序,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未对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健康权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被诉环保预验收具有合法性。第三人华**公司就涉案建设项目向被告提出试生产(运行)备案时,已通过环评审批。第三人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的因市政废水主管道未能预期投入运行,该工程环保处理方案的报告也得到温州市环保局的同意。第三人为了涉案建设项目的进度与解决实际困难向被告提出报告,该报告中已有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及中共温**检查委员会的盖章与意见。被告收到该报告后,于2014年12月30日派员到现场检查(勘察),并制作笔录、现场拍照,第三人污水管已接入三期已建成的300吨/日污水处理设施。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又赴现场勘察过好几次。故被告作出被诉环保预验收合法、合理。4、被告同意试生产(运行)备案并不代表涉案建设项目已通过正式环保竣工验收。目前涉案建设项目的入住率尚未达到75%以上,因此正式环保竣工验收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温州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建设项目审批意见》、《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处理方案的报告》、《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诉环保预验收合法,但是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同时证明原告请求撤销的行为不存在。

被告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u003c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u003e等9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第三条,中**市委意见(温委发[2010]138号);温环发[2011]37号通知;《**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华**公司述称,1、涉案建设项目居民入住率尚未达到75%以上,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154号]规定,被告鹿城区环保局可以对涉案建设项目进行环保预验收。2、涉案建设工程设置有生活垃圾收集点,排水采用雨污分流制,污水管道接入本项目三期已建成的300吨/日污水处理设施,其他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也符合环评要求。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的实际落款时间为“2014.12.31”;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温州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建设项目审批意见》只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经过审批,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建设项目不符合环保验收,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批准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预验收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及被告提供的两份2015年3月1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针对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中被告下属七都环保所的落款时间为“2014.12.3”,被告主张系其工作人员在复印时,没有将该报告的落款时间即“2014.12.31”印全,导致复印件上的该落款时间显示为“2014.12.3”。本院认为,第三人出具的上述报告系打印件,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结合温州市鹿城七都城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及中共温**检查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及落款时间,如果被告下属七都环保所于2014年12月3日即已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不符合常理。由于被告称其没有该报告的原件,而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下属七都环保所在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合议庭前往温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实了该情况。经核对原件,确认被告下属七都环保所在该报告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12.31”。对被告举证中存在的上述疏漏,本院在此予以严肃批评指正。但原告主张被告下属七都环保所于2014年12月3日在《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中签署意见并盖章,批准同意涉案建设项目通过环保预验收,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春枝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2013年6月4日与第三人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涉案建设项目商品房。2010年2月,温州市**学研究院就涉案建设项目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结论为:该项目只要认真落实各环保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从环保角度讲,该项目建设是可行的。2010年2月24日,温州**护局作出《温州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建设项目审批意见》,原则同意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结论与建议,建设单位应逐项予以落实;近期生活废水处理达标排放至瓯江,远期接管排放至污水处理厂。由于纬一路设计的市政废水主管道和七都污水处理厂未能预期投入运行,第三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温州**护局提交《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处理方案的报告》,拟将通往市政废水管理的废水管道在本地块检查井内临时封堵,涉案建设项目住户在装修及入住时产生的生活废水采用废水主管与三期已建成的300吨/日污水处理池的管道连接,由300吨/日污水处理池进行达标处理后排入瓯江,项目在污水产生前完成管道连接工作。温州**护局于同日批复原则同意。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出具《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称上述项目现处于环保竣工验收阶段,同时说明了上述《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处理方案的报告》中有关涉案建设项目生活废水的处理方法。因审批和管理事项调整,被告鹿城区环保局行使涉案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的职责。被告在收到上述报告后,于2014年12月30日派员到项目现场进行检查(勘察),并制作笔录、现场拍照,核实涉案建设项目的污水管已接入三期已建成的300吨/日污水处理设施,结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结论及温州**护局对涉案建设项目的审批意见,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被诉环保预验收。二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154号]规定,因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难以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先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验收。涉案建设项目系第三人华**公司新建的房地产建设项目,被告鹿**保局在《关于“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工程环保竣工验收”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及盖章,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预验收,并明确正式竣工环境验收的条件,符合上述规定。被诉环保预验收虽不是涉案建设项目的正式环保竣工验收,但该行为已对涉案建设项目在居民入住前的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要求作出认定,对第三人及后续入住居民的权益产生影响,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主张被诉环保预验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诉环保预验收系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尚无住户入住、配套的环保设施建成但不具备正式验收条件情况下的预验收行为,客观上无法按照《环保验收管理办法》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相关规定执行,故原告文春枝、王**对被诉环保预验收提出的程序和形式上的要求不能适用。二、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两级城市建设管理及部分社会事务权限的意见》[温**(2010)138号]、《温**保局关于已下放环境管理事权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被告鹿**保局具有作出被诉环保预验收的法定职责。三、温**保局已在对涉案建设项目出具的《温州七都华侨花园三产安置地块建设项目审批意见》中明确建设单位应逐项落实防治污染措施,近期生活废水处理达标排放至瓯江,远期接管排放至污水处理厂。故被告在审核材料、核实现场情况后,同意该项目通过环保预验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环保预验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春枝、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春枝、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