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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勇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公安局)其他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勇诉称,2013年10月29日下午3时18分,原告到被告下属单位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蒲鞋市派出所报案,主张自己的白色奔驰轿车被盗,要求公安部门进行立案调查。被告工作人员经多次询问原告、现场勘查被盗现场、查看监控录像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作为公安执法机关具有制止违法行为,对不法行为人进行适当的控制是其法定职责,原告车辆被盗是事实,但被告无视原告的立案申请,对不法行为人未予立案查处。被告出具的温鹿公复字[2013]第13008号复议决定书形式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予立案的行为违法,并对原告的举报予以立案查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本案中,原告周*勇不服被告鹿城区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其举报的车辆盗窃案件予以立案查处。该份不予立案通知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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